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15號
PCDM,112,簡,2715,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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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8行「並對其採尿 送驗」應補充更正為「並於民國111年8月6日14時許,對其 採尿送驗」、末4至3行「經警通知」應更正為「經警帶返警 局」;證據應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則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第1611號卷第4頁)、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 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被   告 黃則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1 年8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 1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 年12月13時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則金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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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