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行「防護伊生支撐紓壓墊、舒柔仕女除毛刀架、山寧泰 防蹣菌記憶枕、樂天小熊餅乾造型悠遊卡、石墨烯肩頸型功 能枕等物」補充為「防護伊生支撐紓壓墊1個、舒柔仕女除 毛刀架1支、山寧泰防蹣菌記憶枕1個、樂天小熊餅乾造型悠 遊卡組1個、石墨烯肩頸型功能枕1個(共價值新臺幣4743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更 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部分所竊 物品已不見部分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6頁),則此部分 自依原價值新臺幣4743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
被 告 孫婧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2時42 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土城店購物時,趁無人 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安全經理王良衛管領之防 護伊生支撐紓壓墊、舒柔仕女除毛刀架、山寧泰防蹣菌記憶 枕、樂天小熊餅乾造型悠遊卡、石墨烯肩頸型功能枕等物後 ,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走自動收費通道離去。
二、案經王良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良衛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結帳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