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時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時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飯糰1個、麵包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逗點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40分許」 應更正為「45分許」、第3行「新僑忠門市」應更正為「新 僑中門市」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時正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竊得之飯糰1個、麵包2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暉文,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2號
被 告 蘇時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段0號6樓 (三重戶政)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時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1時4 0分許,在陳暉文經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之統一超 商新僑忠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飯糰1個、麵包2個(價值共計 新臺幣9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時正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暉文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蘇時正竊盜案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 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