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議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議坤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將車輛停在其 工廠出入口前,一時氣憤,情緒失控,竟破壞告訴人所有車 輛之輪胎,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無前科 而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家境小 康、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因無法接受和解 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25號
被 告 翁議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議坤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前,因葉正忠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其工廠之出入口前,造成出入之不便,竟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以電動鑽頭將鏍絲釘子戳入該車輛之右後 輪胎,造成該輪胎破損漏風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葉正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議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1份(含現場監視錄 影紀錄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