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40號
PCDM,112,簡,2640,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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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袋2大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一)「警詢及」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金泉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塑膠袋2大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金士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20號
  被   告 林金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4日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以徒 手竊取金士傑所有之塑膠袋2大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 後隨即離開。嗣經金士傑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金士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及監視器檔案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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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