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39號
PCDM,112,簡,2639,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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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志宏僅因細故,不思 理性溝通,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復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業工,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及受傷之程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5號
  被   告 蘇志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宏於民國112年2月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 路150巷與福順街口旁,因細故與陳政儀發生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政儀辱罵:「幹、幹你老師」等語, 足以貶損陳政儀之人格及名譽,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擠陳政儀,致陳政儀摔倒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政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 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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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