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謙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謙翔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5718」應更正為「5178」;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2行 「、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光碟」應刪除;證據應補充「現場 照片7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謙翔不思循溝通、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郭珈妤行使權 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有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 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52號
被 告 王謙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謙翔與郭珈妤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0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雙方因感情糾紛發 生口角,郭珈妤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現場,王謙翔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擋在郭珈妤駕駛之車輛 前方,並趴臥在引擎蓋上,強迫郭珈妤與其交談並妨害郭珈 妤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嗣員警獲報趕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謙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珈妤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 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