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82號
PCDM,112,簡,2582,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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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 告所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66號
  被   告 呂芳綺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5日23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漢西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陳佩珊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桂 格養氣人蔘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8元)、我的健康日記 蜂王膠原飲1瓶(價值120元)後離開。
二、案經陳佩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綺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佩珊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2 年3月6日和解書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已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就本件 犯行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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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