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皓翊犯罪所得4 PORT USB充電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要充電而身上金錢不足) ,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 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4 PORT USB充電器1個,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71號
被 告 林皓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8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跳蚤本舖 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貨架之4 PORT USB充電器1個(價 值新臺幣128元)得手。嗣該店店員張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皓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共1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得 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