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患有焦慮症、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並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 為清潔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 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內零錢共計約新臺幣 1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39號
被 告 林欣樺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轉角洗事」自助 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由陳宥寧所管領、放置於該洗衣店內之 捐款箱內零錢共計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陳宥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寧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 有上開洗衣店現場暨捐款箱照片共3張、監視器畫面檔案暨 截圖共10張、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112年5月13日和解書1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112年5月6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零錢,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均經 被告花用殆盡,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 書1紙在卷可稽,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