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度毒偵字第5494」之記載補充 為「110年度毒偵字第6583號、第5369號、第5494號、第605 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 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 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從事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
被 告 李婉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94等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 0月18日18時4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於上述時、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婉琪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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