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82號
PCDM,112,簡,248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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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圳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 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 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居無定所、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零錢箱1個( 內有新臺幣1000餘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 價額,惟訊據被告供稱現金業已花掉,零錢箱已丟棄等語, 則上開物品除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有利於被告之估



算原則,爰認定以1000元為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應依法 宣告沒收外,至零錢箱之財物價值不明,且是否仍存在尚屬 有疑,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60號
  被   告 游文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執 行完畢。詎未能悔改,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1時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邱幼汶所經營飲料攤前擺放零錢 箱,適無人在攤位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徒手將邱幼汶持有之零錢箱搬 下攤位後迅速離去,而以上揭方式竊取邱幼汶所有零錢箱( 內有新臺幣1000餘元)得手。 
二、案經邱幼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幼 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畫 面翻拍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勘酌 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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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