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郎
林瑞明
宋添進
王德聖
李根木
張文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郎、宋添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德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根木、張文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共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起「在公眾得出入」應更正為「在公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第4行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數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 6人各自之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情況,暨考量被告等所具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象棋1副(32顆 )、骰子3顆及賭資共新臺幣43,9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15號
被 告 吳明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瑞明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添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德聖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根木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鵬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郎、林瑞明、宋添進、王德聖、李根木及張文鵬各基於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9日12時許起,在公眾得 出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碧華公園涼亭內,以象 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象棋仕九方式賭博 ,輪流作莊,下注後每人發4顆棋,將為一點、士為兩點、 象為三點依此類推,開牌後前後兩顆相加與莊家比點大小, 如贏莊家可得獲賠償下注賭金同額;如輸莊家下注賭金歸莊 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 臺幣(下同)43,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郎、林瑞明、宋添進、王德聖 、李根木及張文鵬6人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份、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數張在卷足佐,此外復有象棋1副(32顆 )、骰子3顆及賭資43,9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6人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 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43,900元,係當場賭博 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6人供承在卷,均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