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雯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雯鈴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北市」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 機、目的(供稱缺錢、臨時起意),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 事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49號
被 告 張雯鈴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雯鈴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黃志英所有黑色皮夾置放在其所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方置物架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徒手打開黃志英上揭 置放在機車置物架上皮夾後,拿取皮夾內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後離去,而以上揭方式竊取黃志英所有財物得手,嗣並 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竊得之款項 放入皮夾內,而黃志英查悉皮夾內金錢不見,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雯鈴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志 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16巷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家便利商店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嫌。再被告竊取 他人財物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