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15號
PCDM,112,簡,2315,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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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謙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謙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 更正為「扣押筆錄」。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恐嚇犯行,恐嚇本案2位被害人, 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因金錢債務問題而有 糾紛,竟持西瓜刀追趕被害人等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 嚇被害人等,造成其等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一時氣憤),手段,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從事服務業,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4號
  被   告 王謙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謙翔古傑安間因金錢債務問題而有糾紛,僅因古傑安夥 同陳文章前往王謙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索 討債務時,王謙翔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 2年3月14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持西瓜刀追趕古傑安陳文章,使古傑安陳文章均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謙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古安捷陳文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西瓜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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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