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75號
PCDM,112,簡,2275,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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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472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並上開」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證據應補充「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侯宏霖 於民國111年3月9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1日17時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 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侯宏霖構成累犯之判決案號, 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 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 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8頁)、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淨重0.2987公克、驗餘淨重0.2472公克),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6、4 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72號
  被   告 侯宏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在不 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左右之代 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987公克)後而持有 之。嗣於111年3月11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為警查獲,並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宏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987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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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