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喜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 段「於民國112年5月1日5時16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 1日5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雖已著手於 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幸未竊取到財物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1號
被 告 莊宗喜 男 59歲(民國52年12月2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5時16分許 ,在新北市○○區○○○000號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 潘詠酩經營之雞排攤內冰箱,欲翻找竊取其內物品,惟因旋 遭潘詠酩即時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果。
二、案經潘詠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詠酩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