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85號
PCDM,112,簡,2185,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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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063、10451、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紋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更正為「案經呂政哲陳韋帆訴由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4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之疏 虞,兼衡告訴人呂政哲陳韋帆、被害人陳國隆所受財物損 害程度,已因被告與其和解而有所減輕(見112偵10451號卷 第43、4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7411號函暨所附 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12偵10451號卷 第21至24頁材料參照)、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竊得如聲請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呂政哲陳韋帆、被害人陳國隆達成和解,有 如前述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自宜尊重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曾鈺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8063號卷 2 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署112偵10451號卷 3 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 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署112偵17188號卷 4 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 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卷 5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3號
第10451號
第17188號
  被   告 曾鈺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 附表所示管理物品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 商品,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而報警 ,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政哲陳韋帆、被害人陳國隆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萬岳頂溪 店店家轉貨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商品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民國111年9月5日2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攤位 陳國隆(未據告訴) 黃水晶手鍊1條 1,500元 不願追究 2 111年10月30日1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宏圖門市 呂政哲 (已告訴) 電池1組 139元 已和解 棉花棒1盒 65元 刀片2把 60元 巧克力1條 33元 阿華田飲料2瓶 56元 白蘭葉黃素1瓶 69元 天地合補葉黃素1瓶 89元 台糖蜆精2瓶 136元 白蘭氏2瓶 158元 3 111年11月29日18時11分至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NIKE萬岳頂溪運動體驗店 陳韋帆(已告訴) adidas黑色三線外套2件 6,380元 已和解 The North Face白色長袖T恤1件 3,380元 Nike Jordan斑馬條紋袋子1個 1,180元 4 111年12月1日18時10分至26分許 adidas白色三線外套1件 3,090元 已和解 Nike黑色羽絨背心1件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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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