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02號
PCDM,112,簡,210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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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凱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倒數第2行各 所載「仿冒商品」,均更正為「商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為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換言之,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商業負責人如明知商業並無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不惟與商業會計法所揭示之會計真實原則有悖,更屬違反本 法係為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經濟健全發達之立 法本旨,所為自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意見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劉中凱為興中旺企 業社之負責人,有興中旺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劉中凱於警詢中供承其為興中旺企業社負責人(見偵 查影卷第4頁),是核被告劉中凱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 任公司負責人,理應監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及流向,



並基於真實交易原則始可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詎竟以為幫 忙大陸友人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開發票1張及金額(新臺 幣1032元),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88號
  被   告 劉中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凱興中旺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 明知該企業社並無販售載有EPSON商標之仿冒商品與他人,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該企業社名義,填製記載金額共1032元 號碼為UT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作為該企業社出 售載有EPSON商標之仿冒商品與他人之憑證,嗣因購買人察 覺為仿冒商品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蝦 皮購物網頁資料、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興中旺企業社開立 之發票1張、興中旺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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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