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03號
PCDM,112,簡,1903,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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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軒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而 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徒手及持椅子、桌子毆 打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 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從事買賣二手車業,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 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1號
  被   告 李宜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軒於民國111年11月8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永和豆漿大王店家內,因債務問題與彭振森發 生爭執,李宜軒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彭振森之頭部,並持椅子、桌子毆打彭振森身體,造成彭 振森受有頭部及左手肘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彭振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宜軒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振 森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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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