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85號
PCDM,112,簡,1885,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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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國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國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紫色袋子1只、現金800元、iphone 7 plus 手機1支、機車握桿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拾獲徐子 昕遺失之紫色袋子1包…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補充更 正為「見徐子昕將其所有之紫色袋子1只(內有新臺幣800元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握桿1支 、鑰匙1支等財物)懸掛在某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復經該機車車主將上開袋子放置於原處地上後,陸國華明知 上開袋子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袋子侵占入己。」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將上開袋子懸掛 於某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上,其後返回該處尋找時,上開袋 子已不見蹤影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1年 度偵字第51909號卷第15至16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於 何時何地遺失,是上開袋子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而非遺失物。核被告侵占上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財



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但尚未將所侵占之財物返還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 扣案之紫色袋子1只、800元、iphone 7 plus 手機1支、機 車握桿1支,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鑰 匙1把,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屬個人身份 證明或日常生活之用,但經濟價值尚屬低微,遺失後得掛失 重新申辦或重製,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被   告 陸國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國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前,拾獲徐子昕遺失之紫色袋子1包(內有新 臺幣800元、iphone 7 plus手機1支、身分證件等財物)後,



明知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遺失物品 侵占入己。
二、案經徐子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子昕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案照片黏貼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陸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侵占上開遺失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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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