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55號
PCDM,112,簡,1555,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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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108年度簡字第804號、108年 度簡字第2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補充更 正為「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 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賴佳銘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犯 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補充更正為「  賴佳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 ,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
 ㈣證據部分「被告蘇文昌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蘇文昌於警詢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警方前往處理另案時,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 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前,即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 毒偵字卷第6頁反面),其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 犯罪前即自首該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更正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相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 犯行,可見先前的刑罰並沒有收到矯正行為的效果,本件依 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責,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前 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 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 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罪後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929號
  被   告 賴佳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6、897、89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 10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 火車站附近頂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5日21時32分許,為警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處理糾紛時,賴佳銘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 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佳銘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 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 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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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