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08號
PCDM,112,簡,1408,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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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菊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15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菊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清點貨架上陳列之商品」,補充為「於同月30日11時 許,清點貨架上陳列之商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 5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非高、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偵查卷第56頁文件參照)、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場,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 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被告所陳意見(見本院卷附刑事答 辯暨聲請受傳喚陳述意見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杏鮑菇1 包、火龍果3粒、馬鈴薯1袋、鹹蛋2粒;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 火龍果3粒、皮蛋2粒;於犯罪事實㈢竊得之蒜米2袋、老薑1 袋、鹹蛋4粒;於犯罪事實㈣竊得之火龍果2粒;於犯罪事實㈤ 竊得之葡萄柚3粒、滿漢大餐麻辣口味泡麵1包、皮蛋2粒, 雖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仍屬輕微 (分別價值新臺幣276元、145元、375元、70元、176元), 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遠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不 符司法經濟原則,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李美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㈢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㈣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㈤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834號
  被   告 李美菊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已解除委任)
宋佳恩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民 安店(下稱本案家樂福超市)內,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 11年6月20日11時25分許,在本案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杏鮑菇1包、火龍果3粒、馬鈴薯1袋、鹹蛋2粒(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276元)。㈡於同年月21日11時2分許,在 同上址處,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火龍果3粒、皮蛋2粒(價值共 145元)。㈢於同年月22日10時3分許,在同上址處,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蒜米2袋、老薑1袋、鹹蛋4粒(價值共375元)。 ㈣於同年月27日11時42分許,在同上址處,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火龍果2粒(價值共70元)。㈤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在同 上址處,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葡萄柚3粒、滿漢大餐麻辣口味 泡麵1包、皮蛋2粒(價值共176元)。嗣經本案家樂福超市 店員林千譽清點貨架上陳列之商品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千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家樂福超市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50張、被竊物品清單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先後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使用完畢 ,無法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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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