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鳴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續字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夏鳴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鳴皋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新樂診所」(已於民 國107年10月22日歇業)之負責醫師;劉正宏(另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同址2樓「心樂藥局」(已於107年9月 20日歇業)之負責藥師。渠等2人分別為從事為從事醫療業 務、藥事業務之人。夏鳴皋自101年4月30日起,以「新樂診 所」所名義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更名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署特約診所。劉正宏則 自101年5月3日起,以心樂藥局名義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成為健保 署特約藥局。夏鳴皋、劉正宏自「新樂診所」、「心樂藥局 」成為健保特約診所、健保特約藥局後,夏鳴皋明知在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按實際就診次數及給藥內容 申報診察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據實向健保署領取健保費 ,詎為謀向健保署申領較多之醫療費用,與劉正宏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診所及藥局內,接續利用附表所示 之不知情病患(即保險對象)前往就診時,將附表所示之不 實診療、給藥情形,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之病歷、特約藥 局醫療服務點數、醫令清單之文書,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 就醫紀錄、調劑紀錄之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 等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 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陸續核發附表所示 診察費予「新樂診所」及藥費、藥事服務費予「心樂藥局」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病患及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劉正宏、葉聲 威、許秀鳳、林鑫弘、林鼎勳、李美臻、古建邦、洪顯哲、 劉瑞祥之證述可佐,復有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健保署保 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保 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特約藥局醫療服務點數及 醫令清單、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申報慢性 病處方醫療費用一覽表、註記藥品給藥登記本、健保署108 年8月14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412號函文及附件、出入境紀 錄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劉正宏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製作不實之 業務上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利用附表所示病患就診機會,製作不 實醫療紀錄請領費用,係基於同一虛領費用之目的,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 罪。末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係23年12月出生一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其於107年9月間本案犯行終了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 醫師,有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虛報診療給藥情 事詐欺醫事費用,犯罪時間非短、詐欺金額非微,所為自無 可取,惟衡其現年事已高,已無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58,931元,惟其中291,745元業經健保署 扣減,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0年11月17日徤保北字
第1101102518號函在卷可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追扣,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沒收,顯屬過 苛,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67,186元 ,既未經追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病患 就醫日期 登載不實及詐欺事實 不實申請項目及金額 1 葉聲威 106年10月5日至107年2月21日 葉聲威至「新樂診所」就醫,夏鳴皋每次僅開立5天用藥,並未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卻與劉正宏共同偽造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分別以「新樂診所」、「心樂藥局」名義虛報右列診察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1.診察費7筆合計3,241元 2.藥費及藥事服務費20筆合計15,000元 2 許秀鳳 106年7月8日至107年4月25日 許秀鳳至「新樂診所」就醫,夏鳴皋每次僅開立3天用藥,並未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夏鳴皋卻與劉正宏共同偽造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分別以「新樂診所」、「心樂藥局」名義虛報右列診察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1.診察費12筆合計5,557元 2.藥費及藥事服務費39筆合計27,011元 3 林鑫弘 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5日 林鑫弘至「新樂診所」就醫,夏鳴皋每次僅開立3天用藥,並未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夏鳴皋卻與劉正宏共同偽造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分別以「新樂診所」、「心樂藥局」名義虛報右列診察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1.診察費5筆合計2,315元 2.藥費及藥事服務費9筆合計5,843元 4 林鼎勳 106年11月24日 林鼎勳至「新樂診所」就醫,夏鳴皋每次僅開立3至5天用藥,並未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卻與劉正宏共同偽造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分別以「新樂診所」、「心樂藥局」名義虛報右列診察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1.診察費1筆463元 2.藥費及藥事服務費2筆 合計1,019元 5 李美臻 104年10月5日至106年12月24日 李美臻至「新樂診所」就醫,夏鳴皋夏每次僅開立3天用藥,並未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卻與劉正宏共同偽造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分別以「新樂診所」、「心樂藥局」名義虛報右列診察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1.診察費25筆合計11,577 元 2.藥費及藥事服務費80筆合計43,817元 6 古建邦 106年7月5日至107年4月17日 古建邦因高血壓至「新樂診所」就醫,夏鳴皋交付供古建邦於每次看病後領取3次、每次30日藥品之憑證予古建邦領藥,然夏鳴皋與劉正宏於古建邦至「新樂診所」領取第2次、第3次藥品時,刷取古建邦之健保卡,分別以「新樂診所」、「心樂藥局」名義虛報右列診察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1.診察費7筆合計3,241元 2.藥費及藥事服務費15筆合計13,687元 7 洪顯哲 106年7月17日至107年3月21 洪顯哲因高血壓至「新樂診所」就醫,夏鳴皋交付供洪顯哲於每次看病後領取3次、每次30日藥品之憑證予洪顯哲領藥,然夏鳴皋與劉正宏於洪顯哲至「新樂診所」領取第2次、第3次藥品時,刷取洪顯哲之健保卡,分別以「新樂診所」、「心樂藥局」名義虛報右列診察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1.診察費6筆合計2,778元 2.藥費及藥事服務費15筆合計11,809元 8 劉瑞祥 106年7月25日至107年4月16日 劉瑞祥因高血壓至「新樂診所」就醫,夏鳴皋交付供劉瑞祥於每次看病後領取3次、每次30日藥品之憑證予劉瑞祥領藥,然夏鳴皋與劉正宏於劉瑞祥至「新樂診所」領取第2次、第3次藥品時,刷取劉瑞祥之健保卡,分別以「新樂診所」、「心樂藥局」名義虛報右列診察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1.診察費6筆合計2,778元 2.藥費及藥事服務費18筆合計1,0484元 9 林菁菁 101年8月18日至107年9月22日 夏鳴皋於其配偶林菁菁出境不在臺灣之際,接續刷取林菁菁之健保卡,偽造不實林菁菁就診紀錄,以新樂診所名義虛報診察費 診察費296筆合計98,481元 10 夏文緯 101年8月18日至107年9月22日 夏鳴皋於其子夏文緯出境不在臺灣之際,接續刷取夏文緯之健保卡,偽造不實夏文緯就診紀錄,以新樂診所名義虛報診察費 診察費341筆合計99,8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