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 」,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59 號裁定」;倒數第4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1公克) 」,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孫清源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 動告知員警,旁邊箱子內有伊剛棄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967公克,驗餘淨重0.961公克),並主動 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被告孫清源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孫清源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同行「勘察採證同意書」予以刪 除(因卷內無此證據);第3行「出具」,補充為「111年9 月20日出具」;倒數第3行「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補 充為「111年10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並補 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 施用毒品已屬例常多端,亦有如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 其他施用毒品間距歷程相互對照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 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 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 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 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查本 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 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毒偵5958號 卷第14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其 所施用之毒品係向LINE暱稱「雞八毛操」(真實姓名為黃文 豪)之人所購買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毒偵5958號 卷第16頁調查筆錄)等情,惟經本院函准本案承辦員警陳稱 ,員警依照被告提供之時間去調閱現場監視器,並無查獲有 交易毒品之事,後續通知被告製作第二次筆錄,被告拒不到 案也不願配合,依現有證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拘票 ,也因證據不足被駁回(見本院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112年5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4890號函暨所附警員 楊東和112年5月7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又遍查全案卷證,聲請人亦未就被告 所提出之毒品上游為之查證,是本件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 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 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毒偵5958號卷第3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5頁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號
被 告 孫清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清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5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 月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路某公園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20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雜貨店內,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61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清源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J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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