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18號
PCDM,112,智簡,18,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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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源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rembo」商標圖樣之鍍鎳GP4RX卡鉗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華源明知『 brembo』之商標圖樣」,補充為「邱華源明知其所有之『鍍鎳 GP4RX卡鉗』非正品,且亦知『brembo』之商標圖樣」;第8行 「嗣經謝丞哲於網路發現有上開販售訊息」,補充為「嗣經 謝丞哲於111年10月20日22時許上網時,發現有上開販售訊 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仿冒品驗證報告」,更 正為「brembo煞車零組件商品鑑定聲明書」;同行「扣押筆 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第 4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頁 面等資料」應予刪除(卷內欠缺此文件),並補充「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附於本院卷)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 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 起至同月21日1時許與告訴人交易被發現非正品而報警止, 販賣如聲請所指之仿冒「brembo」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 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被告 已著手詐欺,惟依卷內現存證據,除告訴人上網購買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外,難以認定有其他詐騙對象,在「罪疑唯輕」



原則下,對於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論以一詐欺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最終發現非正品而未交易成功 ,告訴人並無財產上損害,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 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 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 ,竟以仿冒品佯為真品出售,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所幸 告訴人最終發現係仿冒品而未交易成功),欠缺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 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同時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 認知錯誤及交易上的財產不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無 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市值、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br embo」商標圖樣之鍍鎳GP4RX卡鉗3個(見偵查卷第21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既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82號
  被   告 邱華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源明知「brembo」之商標圖樣,為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未經上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竟基於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 結至「facebookmarketplace」,以其所申請之「ChihJerry 」帳號,在拍賣網頁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鍍鎳GP 4RX卡鉗」,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嗣經謝丞哲於網路發 現有上開販售訊息,誤信邱華源所販售之「鍍鎳GP4RX卡鉗 」商品為正品,陷於錯誤而向邱華源以新臺幣1萬6000元價 格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鍍鎳GP4RX卡鉗」3個,並相約於 111年10月2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當面交 易,後謝丞哲發現邱華源所交付之仿冒商標商品「鍍鎳GP4R X卡鉗」品質不佳而拒絕進行交易,邱華源始未得手,復謝 丞哲旋即報警到場處理,嗣經警將上開「鍍鎳GP4RX卡鉗」3 個送往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後,發現確係仿冒該公司商 標產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丞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丞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仿冒品驗證報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頁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前揭仿冒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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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