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泰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泰安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2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寵物犬,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並應以適當方式管束寵物犬之行進 及走動範圍,以防止該寵物犬奔跑至馬路,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將其寵物犬置於機車前踏板,未 為任何防護安全措施,該寵物犬因而奔跑至馬路,適告訴人 林嘉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往新莊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該寵物 犬,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 查,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