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日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日春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日春於民國111年7月7日4時許,行經劉于謙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住宅附近時,見該址2樓廁所窗戶並 未裝設鐵窗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自該址後方防火巷1樓攀爬至2樓,徒手拆卸該址 2樓廁所窗戶,攀越侵入劉于謙之住宅,並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劉于謙同日5時許,發現 屋內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採集遺留在上開窗戶窗框邊緣之跡證鑑驗,驗得結果與盧 日春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于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盧日春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6至7頁)相符,並有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111年8月16日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至14頁 )、被告特徵照片(見偵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8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42823號鑑驗書(見偵 卷第37至43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自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 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 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 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 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 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 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 」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 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前址住宅後方防火巷1 樓攀爬至2樓,徒手拆卸該址2樓廁所窗戶,攀爬侵入告訴人 之住宅,並竊取現金2,000元等情,如前所證,足認被告所 為係先拆卸毀損窗戶後,復自同處攀越入告訴人之住宅內竊 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 就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部分,雖僅論以「踰越 窗戶」,惟被告既已將該窗戶拆卸,而有毀壞之行為,即應 論以「毀越窗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532、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8月、9月、10月、9月、8月、5 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上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7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3月2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易卷第11至71頁),並據檢察官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2、592號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在卷為憑(見易卷第95至11
0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上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資 料,亦有多次其他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易卷第11至71頁),其業經法院多次 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 取財富,又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 並衡以其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粗工,日薪1,500元,未婚,獨居,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