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2號
11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少紳
林詩庭
選任辯護人 柯飄嵐律師
姜 鈞律師
被 告 陳冠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77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少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詩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賭桌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富、潘少紳、林詩庭與謝怡岑(涉犯賭博部分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富自民國110年7月底起提供其所承 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私人住宅作為賭博場所(下稱 本案場所),並由陳冠富、潘少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邀約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以俗稱「德州撲克」之方 式賭博財物;林詩庭、謝怡岑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報酬擔任荷官,工作時間自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上午8 時許止,負責發牌、清注並收取抽頭金之工作(林詩庭擔任 荷官之次數僅約1、2次,謝怡岑擔任荷官之次數約2、3次) ;其等賭博之方法係由參與賭博之陳冠富、潘少紳、李宗庭 、陳俊瑋(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賭客等人,以撲克牌與籌碼作為賭具,
輪流發牌,發牌者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桌面翻出3張公 牌,由發牌者依順時鐘或逆時鐘方向之第1位未蓋牌賭客開 始喊賭金加注,其餘賭客依序決定是否跟注、加注或蓋牌, 每次加注最少50元,次發第4張公牌,亦依同上順序加注1次 ,以此類推至第5張公牌為止,均加注者,最後以各家所持2 張牌與桌上之5張公牌,自行選配以5張牌,比何人牌面最大 ,比大小方式依序決定輸贏,最贏之賭客可收取桌面所有下 注之金錢,陳冠富並以底池籌碼5%之方式收取抽頭金。迄11 0年8月22日8時30分許,陳冠富、潘少紳、李宗庭、陳俊瑋 等人賭博完畢後結算金額時,陳冠富表示李宗庭需支付潘少 紳賭債4萬元,李宗庭先以網路轉帳方式支付1萬元與潘少紳 ,並表示於一週內清償其餘3萬元,惟陳冠富不同意並找來 孟繁皓、陳冠宏(該2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到場處理,李宗庭擔心無法脫身遂報警處理 ,警方據報乃於同(22)日10時42分許到場查獲陳冠富、潘 少紳、林詩庭、陳俊瑋、孟繁皓、陳冠宏等人,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潘少紳、陳冠富、林詩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易字第33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4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李宗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110年度偵42177卷〔下稱偵卷〕第47-51、153-155頁、 本院卷第112-1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怡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25 、177-183頁、本院卷第102-111頁),且被告陳冠富、潘少 紳均於警詢時自白:本案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德州撲克 ,以籌碼(面額等同現金1:1)下注方式賭博,由陳冠富擔 任賭場場主,潘少紳、陳俊瑋、李宗庭為賭客,謝怡岑擔任 荷官,4個人輸流做莊,比牌面大小分輸贏,最贏者拿走全 部下注籌碼,玩家於把玩前可先以現金向陳冠富兌換等值籌 碼,結束後再依剩餘籌碼向陳冠富結算現金,案發當日潘少 紳贏4萬籌碼,結算新臺幣值4萬元,李宗庭輸4萬給潘少紳 ,陳冠富與陳俊瑋沒輸贏;陳冠富以電話聯繫潘少紳、陳俊 瑋,李宗庭是潘少紳帶去的;賭博場所及賭具都是陳冠富提 供的;謝怡岑擔任荷官,一小時400元等情在卷(偵卷第12- 14、18-20頁),被告潘少紳於警詢時復供稱:林詩庭於本 案場所亦擔任荷官,一小時400元等情不諱(偵卷第1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59-65、69-73頁)、現場圖(偵卷第77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79-88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暨 李宗庭以網路轉帳1萬元予潘少紳之畫面擷圖(偵卷第84-93 頁)、潘少紳與李宗庭間以Line對話之紀錄(偵卷第169-17 2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冠富、潘少紳、林詩庭(下 稱被告3人)確有前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
㈡被告潘少紳於偵查中供稱:我最初去本案場所玩的時候,是 查獲一個月前,且要揪滿人才會開等情(偵卷第168頁), 證人謝怡岑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到本案場所擔任荷官有2 、3次,我是從警方查獲前差不多1個月到本案場所擔任荷官 ,每次擔任官之工作時間大約是從晚上10時至隔日上午8時 等情(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記 載本案場所係自110年7月20日即出租乙節相符,足認被告陳 冠富係自110年7月底即開始提供本案場所聚眾賭博。 ㈢證人李宗庭於警詢時陳明:我約於110年8月22日4時許到本案 場所,到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在賭博等情(偵卷第50頁),且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場玩家彼此不認識,我認識的人只有
潘少紳等情(偵卷第273頁),又於本院具結證稱:查獲當 天牌桌上大概8、9個人左右,加2個荷官等情(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潘少紳亦於偵查中供稱:陳冠富是場主,他揪咖 ,再問我身邊有沒有人會玩,請我去找人來玩 ;本案場所 是陳冠富開的,他丟場訊給我,我就去玩,他說人不夠要我 去揪人,我才揪李宗庭等情(偵卷一第165-167頁)。再觀 諸被告潘少紳於110年8月21日8時19分以LINE傳送「德州撲 克,地點:樹林,餐飲,美女荷官,保險機制,6人成局,9 人滿,新手交流桌,歡迎踴躍報名,8/21周六20:30開局, 意者可直接報名留位」等訊息予李宗庭,李宗庭詢問「這是 什麼場」時,被告潘少紳於同日15時42分傳送「我跟朋友開 的私場」、「有空隨時歡迎,只是最後要結比較好處理」, 有該對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偵卷一第172頁)。準此可知 被告陳冠富、潘少紳等人確有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在本案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㈣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 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 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在本案場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且以上述方式收 取抽頭金,林詩庭並按時薪400元收取薪資,顯見被告3人主 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㈤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者 ,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 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 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願; 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 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 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 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冠富係本案場所之承租人,提供本案 場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被告陳冠富及潘少紳並透過Line 邀約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賭博,被告林詩庭與謝怡岑則以 時薪400元之報酬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清注並收取抽頭金 之工作,被告3人均有犯罪之故意且相互利用以遂行本案犯
行,其3人之行為均屬於本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整體 犯罪環環相扣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就本件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對於被告3人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被告潘少紳辯稱:我沒有在上開地點賭博, 我去現場的目的是找朋友陳冠富聊天,我在現場也沒有看到 有人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李宗庭是我帶到現場去的, 因為李宗庭欠我錢,所以我才帶李宗庭到現場,林詩庭、謝 怡岑在現場沒有擔任荷官;(嗣改口稱)李宗庭、陳俊瑋及 我當時在現場都有賭博,賭博方式如同起訴書所記載,但沒 有收取抽頭金,李宗庭當時賭輸了4萬元,他先以網路轉帳 的方式支付1萬元,陳冠富不同意,所以才找來孟繁皓跟陳 冠宏到場處理,我在現場被扣到的賭資,就是李宗庭轉給我 的1萬元,因為警方在查獲後請我到提款機將李宗庭轉給我 的1萬元提出來交付警方扣案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被 告林詩庭及其辯護人辯稱:林詩庭並未在上址擔任荷官,並 未領取報酬,且未負責發牌、清注、收取抽頭金等行為,林 詩庭係因朋友之邀約而於110年8月22日前往上址與友人聊天 、看影片,警方到場時林詩庭在擺放賭桌的房間外面的客廳 看電視、滑手機,都沒有進入賭博的房間內;本案場所並無 荷官之角色,係由現場4名玩家各自輪流發牌,林詩庭對於 下注把玩之方式均不清楚,是否有抽頭金亦一無所知,且依 陳冠富、陳俊瑋、潘少紳於110年8月22日之調查筆錄可知上 址賭局並無收取抽頭金;林詩庭去過上址場所兩三次、均係 與友人聊天,若林詩庭確實擔任荷官,應會頻繁出入上開場 所;德州撲克並非一射倖性之賭博行為,非僅以荷官所發牌 之好壞決定輸贏,需依靠玩家本身之技巧及判斷力始能決定 牌局之輸贏,是潘少紳、陳冠富、李宗庭、陳俊瑋遊玩德州 撲克之行為不能認係賭博;林詩庭既未收取報名費、入場費 等費用,就牌局之輸贏結果亦未抽分任何款項,並無透過各 次牌局獲取財物或利益,並無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 意等語(本院卷第64、87-91頁)。被告陳冠富辯稱:本案 場所沒有賭博,現場的撲克牌賭具的用途是「德州撲克」桌 ,是玩桌遊用的,我沒有用LINE邀約別人到現場玩撲克牌; 我也沒有請潘少紳找人來現場玩「德州撲克」,林詩庭是我 朋友陳俊瑋的女朋友,陳俊瑋來找我聊天,所以林詩庭跟他 一起過來,當天我找謝怡岑過來聊天而已,林詩庭、謝怡岑
並沒有在現場擔任荷官,現場也沒有以撲克牌及籌碼作為賭 具,也沒有收取抽頭金的行為等語(112年度易字第411號卷 第37頁)。惟查:
㈠證人李宗庭於警詢時陳稱:潘少紳邀我至本案場所打德州撲 克,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場主是陳冠富,賭博最贏者由荷 官直接抽頭百分之5給陳冠富,再由陳冠富給付薪資給荷官 林詩庭;賭桌上,荷官林詩庭、謝怡岑在我的右前方,我的 左前方是潘少紳,荷官的右方是陳冠富,我的對面是陳俊瑋 ;是潘少紳以LINE傳地址給我,碰面後潘少紳再帶我到本案 場所等情(偵卷第48-5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潘 少紳約我去本案場所以上開方法賭博的,林詩庭在現場擔任 荷官;賭客把注碼丟到公池裡,就依公池裡注碼5%先抽頭1 次,抽頭金由荷官拿走;潘少紳有下場打牌、抓籌碼,抓籌 碼就是如果客人輸了缺籌碼就跟潘少紳拿籌碼,陳冠富跟潘 少紳工作一樣的;陳冠富是場主,我看到陳冠富就是跟潘少 紳做抓籌碼的事,當天賭場結束營業做分帳的人也有陳冠富 、潘少紳;每一次大家喊注碼之後,丟到公池裡,依照公池 裡注碼5%抽頭1次,無條件進位,抽頭金由荷官拿走,每1至 2小時荷官會換人,因為荷官要輪休,荷官換人後會把抽頭 的籌碼交給場主或工作人員,也有給潘少紳;我確定林詩庭 是當晚在現場的荷官,我認得她的臉,因為她還蠻漂亮的, 所以我有印象;當時我先問潘少紳是否有抽水錢,潘少紳說 有,這次牌局所有的飲料、食物、菸、檳榔都是莊家提供, 如果沒抽頭,莊家何必做這些事等情(偵卷第155、271-273 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潘少紳約我去打德州撲克, 我才會去本案地點,案發當天牌桌上大概有8、9個人,加2 個荷官,潘少紳、陳冠富也都在牌桌上賭博,他們有抽水錢 ;德州撲克抽水錢的方式比較繁瑣,因為它總共有發兩、三 次牌,每一次都一直抽水、一直抽水,抽水錢的比例我記得 是5%左右,就是以台面上的POOL的總籌碼量的5%左右,5%再 無條件進位;因為當時是疫情期間,所以當天的荷官都戴口 罩,我當時有去指認,我記得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有2個 女生,有1個我比較有印象;(〔提示偵卷第153頁李宗庭111 年1月11日偵訊筆錄〕你在偵訊中指認「有2個女生在那邊發 牌過,荷官就會發牌」、「林詩庭我認得他在現場當荷官, 謝怡岑我不確定」,所以是以當時偵訊筆錄為主嗎?)這2 個女生是荷官。對,沒錯,以當時偵訊筆錄為主;陳冠富負 責記帳,潘少紳原則上都是在賭博,但是我籌碼如果輸光要 再繼續補籌碼的時候,我是跟潘少紳講,潘少紳跟陳冠富講 ,陳冠富就會給我籌碼,但因為我不止賭一次,所以現場還
有工作人員,所以陳冠富有給我籌碼,還有一個工作人員有 給我籌碼;(〔提示偵卷第155頁即111年1月11日李宗庭偵訊 筆錄〕你有提到潘少紳在現場有下場打牌、抓籌碼,抓籌碼 的意思就是輸了缺籌碼就跟潘少紳拿籌碼,陳冠富跟潘少紳 工作是一樣的,所以你的意思應該是說2個都有抓籌碼還是 ?)應該是這樣講,因為我是潘少紳帶來的玩家,所以原則 上我要補籌碼的時候,我會告知潘少紳,這個時候潘少紳就 會跟陳冠富說我要補籌碼,所以他們就會拿籌碼給我,補籌 碼給我的人會拿一本帳冊請我簽名,陳冠富有給我簽名,潘 少紳沒有拿帳冊給我,因為拿籌碼交給我的這個動作潘少紳 沒有,是陳冠富跟他的另外一個工作人員;當天我輸錢,現 金不夠,因為全場我只認識潘少紳,所以我跟潘少紳聊這件 事情的時候,潘少紳告訴我說場主是陳冠富;最後對帳的時 候是陳冠富與荷官在處理,因為他要給荷官薪水,還有當天 的一些吃喝開銷,他們在對帳的時候,我看到陳冠富在主導 ,但是有跟幾個玩家在那邊一起討論帳;(每次發牌有抽5% 的錢,這個錢是怎麼拿,是直接現場就拿走嗎?)每一輪, 每一ROUND就是要進行下一ROUND之前,荷官就當場把籌碼抽 走了;德州撲克通常都是這樣的抽法;(〔提示第155頁第一 次偵訊筆錄〕你剛剛提到算帳、分帳主要是陳冠富,但是你 在偵查當中說的是當天賭場營業結束做分帳、對帳的人也有 陳冠富、潘少紳,是否正確?)是;陳冠富有拿現金給在場 的女生,但是我真的看不清楚他拿現金給誰,我的印象有這 個動作,而且他有拿現金還有一些還有現場的工作人員,還 有拿現金出來,他們有一本帳本,他們在對;我大概將近凌 晨2點到3點之間到場,到牌局結束,2位荷官一直都在;案 發當天現場除了我跟陳俊瑋、潘少紳、陳冠富都在牌桌上, 現場還有其他5個人應該也是賭客,另外5個人也有輪流下場 賭等情(本院卷第112-121頁)。是證人李宗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陳冠富提供本案場所以上開方式賭 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潘少紳邀其至本案場所賭博,陳冠富 及潘少紳交付籌碼與賭客,林詩庭則在本案場所擔任荷官, 該賭場結束營業時也由陳冠富與潘少紳分帳等情明確且前後 一致,且潘少紳確曾於110年8月21日8時19分以LINE傳送「 德州撲克,地點:樹林,餐飲,美女荷官,保險機制,6人 成局,9人滿,新手交流桌,歡迎踴躍報名,8/21周六20:30 開局,意者可直接報名留位」等訊息予李宗庭,李宗庭詢問 「這是什麼場」時,被告潘少紳即於同日15時42分傳送「我 跟朋友開的私場」、「有空隨時歡迎,只是最後要結比較好 處理」,有該對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偵卷一第172頁),
益徵證人李宗庭之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怡岑於警詢時供稱:陳冠富以LINE聯繫我 去本案場所,我與林詩庭擔任荷官,一小時報酬為400元, 工時從110年8月21日晚上22時至翌(22)日早上8時,共10 小時,應得薪資為4,000元,由陳冠富負責給薪,賭博最贏 者由場主陳冠富直接抽頭百分之5,我去本案場所擔任荷官 約2、3次等情不諱(偵卷第22-24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陳冠富請我去當荷官,一日薪資不一定,看陳冠富決定 ,查獲當天薪資一小時400元,當天薪資我沒有拿到,陳冠 富說事後會給我,薪資每日結算,查獲當天還沒有結算給我 ,因為他們還沒有結束,我就先離開,我在現場負責發牌, 負責發牌的還有林詩庭;我看過林詩庭1、2次,我去的時候 看到她也是在發牌;現場抽頭金是5%,是陳冠富他們在算的 ,是指賭客贏的錢5%,是陳冠富他們算好後,從賭客贏的錢 扣掉等情(偵卷第175-181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 場所有人在賭德州撲克, 我幫他們發牌,當時有約定我在 那邊幫忙發牌可以領多少薪水,每次多少我不太記得了,詳 細的薪水不太記得了,但是當天沒有拿到薪水,林詩庭也有 在現場做發牌的工作,是陳冠富請我去做發牌的;(〔提示 偵卷第24頁、第181頁即111年3月23日謝怡岑偵訊筆錄)妳 在偵訊有提到妳是去存德街擔任過兩、三次荷官,陳冠富邀 請妳去當荷官,一日薪資不一定,看陳冠富決定,被查獲當 天薪資一小時400元,但是當天沒有拿到,陳冠富事後會給 妳,薪資每日計算,查獲當天還沒有結算給妳,因為他們還 沒有結束妳就先離開了,妳在現場負責發牌,發牌的還有一 位女生;一次是10個小時,是從晚上10時到早上8時,10個 小時的薪水是4000元,一個小時400元,是否如此?是否依 照警詢所述的方式計算工時及薪水?)對;(〔提示偵卷第1 81頁〕妳之前在偵訊說陳冠富是經營的人,因為都是他在現 場處理大小事,是否如此?)是;(〔提示偵卷第181頁〕妳 說「現場抽頭金5%,是陳冠富他們在算的,是指賭客贏的錢 5%,抽頭金就是陳冠富他們算好後,從賭客贏的錢扣掉。」 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正確;我在當天的本案場所有看 到林詩庭,是第幾次看到林詩庭?我忘記了;我擔任荷官的 角色,荷官沒有排班的制度,沒有固定的時間,是臨時去就 臨時發牌,酬勞有約定當天現金給付;案發當天我離開的時 候,林詩庭還在現場,當天發牌的時候,林詩庭從頭到尾都 與我一起發牌;我在現場擔任荷官有兩、三次,是警方查獲 前約一個月在上址擔任荷官;我每一次去擔任荷官工作的時 間大約是從晚上10時到隔天上午8時,但是時間不一定等情
(本院卷第103-111頁)。由是可知,證人謝怡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陳述陳冠富以LINE聯繫其至本案場 所擔任荷官,一小時報酬為400元,一次工時10小時,應得 薪資為4,000元,由陳冠富負責給薪,賭博最贏者由場主陳 冠富直接抽頭百分之5,其在本案場所擔任荷官約2、3次, 在本案場所負責發牌的人還有林詩庭等情明確且陳述一致, 復與證人李宗庭之上開證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潘少紳於本院具結證稱:林詩庭在本案場所的客廳看電 視,不在有賭桌的那個房間裡面;基本上都沒有在賭桌的房 間裡面看到林詩庭;林詩庭不是受到我的邀約前往本案場所 ,應該是陳俊瑋帶林詩庭過去的;林詩庭沒有下場發牌等語 (本院卷第122-126頁)。惟潘少紳於警詢時自白:本案場 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德州撲克,以籌碼(面額等同現金1: 1)下注方式賭博,由陳冠富擔任賭場場主,我與陳冠富、 陳俊瑋、李宗庭為賭客,謝怡岑、林詩庭擔任荷官,一小時 400元;陳冠富以電話聯繫我與陳俊瑋,李宗庭是我帶去的 ;賭博場所及賭具都是陳冠富提供的等情在卷(偵卷第18-2 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林詩庭在現場幫忙發牌;我不知 道有沒有抽頭等語(偵卷一第165-168頁)。是證人潘少紳 於本院之證言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互矛盾,又與證 人李宗庭、謝怡岑之證言不符,顯見證人潘少紳之上開證言 應係迴護被告林詩庭之詞,不足採信。
㈣陳冠富於警詢時自白:本案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德州撲 克,以籌碼(面額等同現金1:1)下注方式賭博,由我擔任 賭場場主,潘少紳、陳俊瑋、李宗庭為賭客,謝怡岑擔任荷 官,4個人輸流做莊,比牌面大小分輸贏,最贏者拿走全部 下注籌碼,玩家於把玩前可先以現金向我兌換等值籌碼,結 束後再依剩餘籌碼向我結算現金,案發當日潘少紳贏4萬籌 碼,結算新臺幣值4萬元,李宗庭輸4萬給潘少紳,我與陳俊 瑋沒輸贏;我以電話聯繫潘少紳、陳俊瑋,李宗庭是潘少紳 帶去的;賭博場所及賭具都是我提供的;謝怡岑擔任荷官, 一小時400元等情(偵卷第12-14),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 稱:本案場所沒有賭博,現場的撲克牌賭具的用途是「德州 撲克」桌,是玩桌遊用的,我沒有用LINE邀約別人到現場玩 撲克牌;我也沒有請潘少紳找人來現場玩「德州撲克」,林 詩庭是我朋友陳俊瑋的女朋友,陳俊瑋來找我聊天,所以林 詩庭跟他一起過來,當天我找謝怡岑過來聊天而已,林詩庭 、謝怡岑並沒有在現場擔任荷官,現場也沒有以撲克牌及籌 碼作為賭具,也沒有收取抽頭金的行為等語(112年度易字 第411號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詩庭在
本案場所的客廳吃晚餐、看電視,我有在打牌的房間裡面看 過林詩庭,因為廁所在那邊,所以她是去上廁所的,但是沒 有常常在裡面;林詩庭沒有擔任發牌的工作,是她男朋友陳 俊瑋帶她一起來;林詩庭當天在現場大概待了3、5個小時, 她有一段時間在睡覺休息;當天現場沒有收取抽頭金等語( 本院卷第127-132頁)。由上可知,陳冠富之說法前後不一 ,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詞復與證人李宗庭、謝怡岑 之上開證言不符,甚至與被告潘少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本 案場所有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賭博之行為且林詩庭在現場幫 忙發牌乙節大相逕庭,足認證人陳冠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顯屬虛偽,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潘少紳及林詩庭之認定。 ㈤同案陳俊瑋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場所是由賭客輪流擔任荷官 ,沒有抽頭,林詩庭與陳冠宏在現場聊天等語(偵卷一第34 -36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我印象中本案場所沒有女生擔 任荷官幫忙發牌、清注;我印象中我在聊天打牌時,林詩庭 跟我不在同一個房間;我在打牌期間,林詩庭沒有進來過等 語(偵卷一第245-247頁)。然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 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詢),並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證言 ,且其供述與證人李宗庭、謝怡岑之證言不符,甚至與被告 潘少紳及陳冠富於警詢時之自白矛盾,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3人在本案場所聚眾以撲克牌及籌碼為賭具,發牌者先發 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桌面翻出3張公牌,由發牌者依順時鐘 或逆時鐘方向之第1位未蓋牌賭客開始喊賭金加注,其餘賭 客依序決定是否跟注、加注或蓋牌,每次加注最少50元,次 發第4張公牌,亦依同上順序加注1次,以此類推至第5張公 牌為止,均加注者,最後以各家所持2張牌與桌上之5張公牌 ,自行選配以5張牌,比何人牌面最大,比大小方式依序決 定輸贏,最贏之賭客可收取桌面所有下注之金錢,此行為係 依偶然之事實而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且賭客互負 財物得失之危險,自屬賭博行為,灼然明確。是被告林詩庭 與其辯護人辯稱:德州撲克並非一射倖性之賭博行為,非僅 以荷官所發牌之好壞決定輸贏,需依靠玩家本身之技巧及判 斷力始能決定牌局之輸贏,是潘少紳、陳冠富、李宗庭、陳 俊瑋遊玩德州撲克之行為不能認係賭博云云,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上開辯解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不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如行為人有營利之意 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即該當之。又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 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始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 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冠富、潘 少紳等人自110年7月底即提供本案場所聚眾賭博,因其犯罪 之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的性質,各論以集合犯一罪(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僅論 及被告陳冠富、潘少紳等人於110年8月22日犯行,容有未洽 ,惟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3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3人 與成年人謝怡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圖私利而提供本案 場所聚眾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陳冠富係本案場所之承租人,且與潘少紳共同 邀約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前來聚賭,陳冠富及潘少紳並負責兌 換籌碼與賭客,林詩庭僅在本案場所擔任荷官約1、2次,兼 衡本案場所賭博之規模及金額尚非鉅大,及陳冠富自陳高中 畢業、現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小康,潘少紳自陳大學畢業 、現從事裝潢業、經濟狀況不佳,林詩庭自陳大學畢業、現 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44頁),暨被告3人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賭桌1張( 偵卷第84頁圖3、4),均屬被告陳冠富所有,業據被告陳冠 富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 案之賭桌1張均係供本案場所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復核此部 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就未扣案之賭桌1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冠富、潘少紳均否認已實際從抽頭之籌碼兌換現金, 被告林詩庭則否認有收到擔任荷官之薪資,又被告陳冠富、 潘少紳等人係先由賭客拿取籌碼,並由賭客於帳冊上簽名確 認,業據證人李宗庭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2-121頁 ),則參與賭博之賭客事後有無依帳冊之記載交付相關之費 用並不明確,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已獲取犯罪所得 ,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 情形,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至於警方查獲後 ,商請被告潘少紳將李宗庭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1萬元提領 出來,該筆1萬元係李宗庭與潘少紳賭博而輸給潘少紳之款 項,並非被告潘少紳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 收取之抽頭金或報酬,且該筆1萬元已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沒入(偵卷第8頁),是該筆1萬元尚不得於本案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2副 陳冠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籌碼146個 同上。 3 莊家牌1面 同上。 4 梭哈牌1個 同上。 5 監視器鏡頭2個 同上。 6 監視主機1台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