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00號
PCDM,112,易,300,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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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文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智宏(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現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萬板路口之騎 樓停放機車後,即沿路尋找行竊目標。2人於同日16時48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認有機可趁,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王文進留在該址1樓把風,陳智宏則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破壞該址5樓鐵窗後,攀爬踰越侵入屋內,竊取林琪美 管領之ZARA牌藍色方形手提包1個、CK牌白色圓形錢包1個、G UCCI牌黑色側背包1個、CK牌白色側背包1個、GUESS牌黑色 後背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210元),謝佩軒 管領之ASUS牌電腦1臺、RM牌皮包1個、PLAYBOY皮包1個、黑 色及咖啡色皮包各1個(價值共計4萬元),沈筱珊管領之銀色 喜傑獅電腦1臺(型號:ZX-550號,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 價值共計2萬元),再由王文進自1樓大門進入,上樓協助陳 智宏將上開物品搬至上開機車後,騎車搭載陳智宏駛離現場 。
二、案經林琪美謝佩軒沈筱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1、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琪美、謝佩



軒、沈筱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33 、135-13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5-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修正後為「門窗」 ,下同)、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陳智宏持老虎鉗 用以破壞鐵窗,足徵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陳智宏毀損該址5樓鐵窗後,從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告訴人 住處行竊,再由被告自1樓大門進入該址建物,上樓偕同陳 智宏拿取所竊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智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3.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 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1.至6.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 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 酌被告本案係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中之竊盜案件同罪質, 且執行徒刑完畢不久,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節制控管, 然其卻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 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罪質之犯行 ,守法意識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及 本案犯罪情節,並權衡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與同案被告 陳智宏共同遂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更影響告訴人住宅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 固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然 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兼衡 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告 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未分得犯罪所得,及其於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 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由同案被告陳 智宏予以變賣得款,被告未分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智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且依卷內 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而受 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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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