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9號
PCDM,112,易,12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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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青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青鋒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青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21日11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趁戴福助暫時離開 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戴福助所有放置在座位區桌面上之VIVO 1902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隨即將之藏匿在包包內並離開現場。嗣戴福助 發覺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周青鋒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 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拿取被害人戴福助所有之本 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



萊爾富店內桌上撿到本案手機,被害人也不在現場,(萊爾 富)旁邊有一個工地,是我當時工作的工地,我以為手機是 1位黃姓同事所有,我不知道該同事的年籍姓名及他手機的 顏色、廠牌;我撿到的手機外觀看起來就破破爛爛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所有本案手機乙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5049號 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 7至9頁、第30至31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7張 、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7頁、 第21至22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既不知悉其所稱黃姓同事所有手機之廠牌、顏色為何, 何以會誤認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手機為該名同事所有?顯然不 合常理,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手機是誰的, 我沒有要偷,我只是擔心如果之後有人要找的話找不到,所 以我先幫他保管起來而已;我拿了手機後就放在我右側口袋 裡;被害人向我詢問是否有看見他的手機,我問他是什麼手 機、型號,他都沒說,我也不知道是他的,因為外面的人都 會亂說;被害人後來在櫃檯詢問店員及其他客人是否有看見 他的手機,我當時沒有返還,而是離開萊爾富去隔壁吃飯, 再回來等失主;我怕手機失主東西不見會著急,所以在外面 等他(見偵卷第7至9頁);於偵訊時辯稱:當天我是在萊爾 富撿到1支手機,不是偷;我是做工地的,到超商隔壁吃飯 ,本來要在超商門口等失主回來拿,結果失主就叫警察來了 ,警察當時以為我是偷的,把我逮捕到派出所;失主有詢問 我,因為現在詐騙集團很多,我先問他是什麼型號的,但失 主沒說什麼,直接送我去派出所,我到派出所手機也有還給 失主;我本來要調手機的大小聲,不知道是關機,我不是有 意要關機的;警察現場盤査我時,我不曉得怎麼回答警察, 我知道沒有直接告訴警察我有撿到1支手機是我的不對(見 偵卷第30至31頁);於111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去(萊爾富)隔壁吃飯,吃完飯我在萊爾富等,我沒有走 ;被害人問我有無撿到手機時,我否認,因為我不知道手機 是不是他的,我在萊爾富時,被害人人不在那裡;我沒有看 到被害人,我當時在吃泡麵,我不知道手機主人就是被害人 ;撿到手機我沒想到要交給店員、警察,就是沒有想到云云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卷第36至37頁),益徵被 告明知本案手機非黃姓同事所有,則其若確係在萊爾富超商 內偶然拾獲被害人之手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通常 會將手機交由超商店員或報警處理,然被告捨此不為,卻逕 自將手機收起藏放在他人不易察覺之處,更於被害人向其詢 問有無看見本案手機時,否認有拿取手機之事實,甚而於員 警對其盤查之際,仍未主動告知員警有「拾獲」他人手機之 事,在在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係單純單純拾得本案手機 云云,實難採信。
 ㈢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戴福助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7月21 日9時30分在萊爾富買了1杯咖啡後,便在座位上使用手機, 然後於11時17分時我將手機放在桌上後,就出去外面抽根菸 ,回來時便發現桌上的手機不見了,我馬上詢問隔壁座位上 的人(即被告),當下對方回答我說他沒有拿,不然我去看 監視器,後來我請萊爾富超商店員幫我打電話給我的手機, 發現我的手機已經被關機,於是我請店員替我報警,警察到 場後便陪同我查看萊爾富的監視器畫面,發覺就是剛剛坐在 我隔壁的那名男子偷我的手機,警察說他有可能是在隔壁的 工地工作,當下我們便前往該工地查看,一開始都沒找到人 ,正準備要離開時,那名男子走出來,員警上前盤查,該男 子說沒有其他手機,只有自己的手機,警察對他說監視器都 已經拍到了,要他自行拿出來,因為他不承認,警察便帶著 那名男子去看監視器,之後警察告知我被偷的手機找到了, 後續就請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領回我遭竊的手機等語(見 偵卷第10至11頁)。復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 結果,被害人於111年7月21日11時17分許原背對鏡頭坐在畫 面右下角之圓桌座位區,被告則坐在畫面右上角之長桌座位 區用餐,其後被害人起身離開座位朝畫面左上方離去,此時 可見圓桌桌面上有1支黑色手機(即本案手機)和1瓶罐裝飲 料,嗣被告於同日時19分13秒至40秒許,起身離開座位朝畫 面右下角圓桌走去,並伸手拿取圓桌上之手機後回到右上角 之座位處,先將手機翻轉到側邊有按的動作,再轉回螢幕繼 續按的動作,隨後將該手機放進隨身包包內,被害人則於同 日時19分51秒許自畫面中貨架旁出現,走至被告身旁並以右 手指向畫面右下角圓桌處,狀似與被告對話,之後被害人朝 右下角圓桌走去,邊用手朝圓桌比劃邊與畫面左下角鏡頭外 之人對話;於同日時20分6秒許,被害人轉身看向後方之被 告,被告伸手比劃,似在與被害人對話,被害人回頭與畫面 左下角鏡頭外之人對話後轉身朝畫面左上方離去,經過被告 身旁時,被告以右手朝畫面右側店外指了一下;於同日時20



分45秒許,被害人再度回到畫面右下角圓桌旁四處張望,於 同日時21分許自畫面左上方離去,彼時被告仍坐在畫面右上 角之座位吃東西,繼於同日時22分許起身自畫面左上方離去 ;被告朝店門口走去之際,被害人正站在櫃臺旁四處張望, 於同日時23分許,兩人在店門口前狀似在交談,被告以手朝 店內指了一下後即走出超商往畫面左側離去,被害人則站在 超商店門口朝外看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與被害 人所述其暫時離開座位後約2、3分鐘再回到店內,即發覺原 先放在桌上之手機不見,經詢問被告後,被告並未承認有拿 取手機,或有取出手機供被害人辨認之動作,經被害人商請 超商店員撥打本案手機門號,發現手機被關機(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告拿取本案手機後,有先將手機翻轉到側邊按的動作 ,再轉回螢幕繼續按的動作,此與VIVO手機如欲關機須先長 按手機側邊之電源鍵和音量上鍵,直到螢幕出現VIVO字樣, 再點擊關機或重新啟動之選項等操作模式吻合,足見被告當 時係在執行本案手機之關機程序),且被告見被害人在店內 四處張望尋找手機,猶安然坐在座位上繼續用餐,待用餐完 畢後即離開超商等節相符,而可佐證被害人前揭指述內容之 真實性,堪認被告係趁被害人離開座位之際,擅自拿取被害 人放在桌面之手機,並先將手機關機後藏匿在其隨身包包內 ,復於被害人詢問其有無看見本案手機時,予以否認,則若 被告並無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之意,何以會於取得本案手機 後隨即關機?又為何不將手機交由超商店員或警方代為尋覓 失主,而逕自放入自己之隨身包包內?縱被告擔心被害人可 能假冒失主,其大可直接將手機交付警方,由警方釐清本案 手機所有權之歸屬,究竟有何正當理由對被害人及到場處理 之員警刻意隱瞞其拿取本案手機之事實?凡此俱徵:被告主 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立據 領回(見偵卷第18頁),是上開財物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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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