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金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0年度簡字第4803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金木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480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2 月8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4月22日更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57 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於同年5月3日確定, 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 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 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 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 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 ,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0 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1年2月8日判決確定(下 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4月22日故意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於同年5月3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上開2案雖均係犯竊盜 案件,惟本院審酌後案經承審法官斟酌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 情節後,僅量處2千元之罰金刑,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甚屬 輕微,且經判處上開罰金刑罰,已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案犯行 之惡性,並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又前案承審法官 於量刑時,除審酌受刑人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外,尚考量其 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捐款,堪認受刑人已盡力彌補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始諭知緩刑處遇,期能惕勵自 新,是倘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 實無從僅憑形式審查即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 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