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45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潘冠瑜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7千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7月20日宣判,而被 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固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54號移送併辦,然因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17日 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不及審酌而無從併辦審理,須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2年7月3日新北院英 刑淨111審金訴904字第21302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既以前述 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另原告尚得具狀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 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並就此部分移送併辦審理後,再行向該 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