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2年度,7號
PCDM,112,審金訴緝,7,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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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嵐




蔡林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9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蔡林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vivo 190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芷嵐蔡林凱林柏綸林柏綸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由本 院另案審結)、楊婼溱(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於 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大聰明」、「耶穌」、「琪兒」、「KK」 、「香香」、「鋼鐵人新」、「蚵仔麵線」、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張芷嵐飛機暱稱皮卡笨)負責測試金融卡、變更密 碼、交付金融卡,楊婼溱擔任1號車手並將款項交予蔡林凱飛機暱稱波多野蘿蔔),蔡林凱擔任1號收水將款項交予 林柏綸飛機暱稱珂鮮),林柏綸擔任2號收水再將款項交 予飛機暱稱「蚵仔麵線」之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 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吳白霜(所涉 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於111年4月20 日16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黎卉美,佯稱因誤遭加入會員, 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6 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嗣 張芷嵐於111年4月20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13,317號房內,取得「姐姐」交付裝有本案帳戶提款 卡等之包裹後,旋即更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交由楊婼溱提領款項,楊婼溱提領後將款項轉交予 蔡林凱蔡林凱再轉交予林柏綸林柏綸復依指示於111年4 月20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永權實業-枋 寮停車場,將款項交付予飛機暱稱「蚵仔麵線」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林柏綸蔡林凱 嗣於111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遭員 警逮捕後,於林柏綸身上查獲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IPHONE 8 PLUS手機(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於蔡林凱身 上查獲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vivo 1904手機(IMEI:00000 0000000000號)1支,員警另於111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 在張芷嵐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17號房內查獲本 案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卉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卉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告訴人黎卉美提供之霧峰區農會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手機截圖、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 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當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 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 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 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 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 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 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使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依上揭說明,該等詐欺取 財犯行自屬既遂,嗣由被告張芷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變 更提款卡密碼後,交由楊婼溱提領款項,楊婼溱提領後將 款項轉交予被告蔡林凱,被告蔡林凱再轉交予林柏綸,林 柏綸復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對面永權實業-枋寮停車場,將款項交付予飛機暱 稱「蚵仔麵線」之人,此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 對話記錄截圖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已達到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既遂。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二人與林柏綸楊婼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飛機暱稱「大聰明」、「耶穌」、「琪兒」、「KK」 、「香香」、「鋼鐵人新」、「蚵仔麵線」等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暨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vivo 190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為被告蔡林凱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 張,為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8萬4,000元,本件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已經林柏綸交付予飛機暱稱「蚵仔麵線」之人 ,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現金並非本件被害人所匯款項,非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以及其餘扣案之IPHO NE 8 PLUS手機(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提 款卡及金融卡共6張,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 ,而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 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他們跟我說1天有5,000元可以領,在前往中和前,他們有 先給我2,000元坐車及吃飯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第97 頁至第98頁),是被告蔡林凱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張芷嵐於警詢時供稱: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復遍查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芷嵐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 ,又詐得之款項已經林柏綸交付予飛機暱稱「蚵仔麵線」 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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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