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970號
PCDM,112,審金訴,970,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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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INAH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26號、第15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BINAH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BINAH於民國111年10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負責領取內含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BINAH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正豪」傳送訊息與許得賓(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偵字第4045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許得賓佯稱需交付 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致許得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0月24日22時35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街0號之統一超 商愛買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得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得 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送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平門市。BINAH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中平 門市領取上開許得賓所寄出內含許得賓中國信託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後,拆開包裹將上開2張 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許得賓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陳 奕誌、高純純范玉滿謝瑋倫施以詐術,致陳奕誌、高純 純、范玉滿謝瑋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許得賓受詐欺而寄出之上開帳戶 內,BINAH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 畫。
㈡先由白紹華(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8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26 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矽品 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 000(下稱白紹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莊成門市。BINAH復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29日13時30分許,至上 址統一超商莊成門市領取上開白紹華所寄出內含白紹華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之包裹後,拆開包裹將上開金融卡 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白 紹華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王天駿沈祐陞施以詐術,致 王天駿沈祐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白紹華之上開帳戶內,BINAH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許得賓、陳奕誌高純純范玉滿謝瑋倫王天駿沈祐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得賓、陳 奕誌、高純純范玉滿謝瑋倫王天駿沈祐陞於警詢中 、證人白紹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 得賓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寄出包裹內容物 照片、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陳奕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高純純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范玉滿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謝瑋倫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 王天駿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 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沈祐陞提出之通聯紀錄、網路轉帳 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1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工作,



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 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接續犯: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 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 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等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7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許得 賓、陳奕誌高純純范玉滿謝瑋倫王天駿沈祐陞等 7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 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 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需扶養父母親、2名子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包 裹一次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等語, 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報酬為2,000元(取二次 ),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 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等 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收取許得賓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 卡,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該等金融帳戶提款 卡前經通報詐欺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又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原因來臺工作而經許可進入我 國,然其合法居留已經廢止,目前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 被告於我國屬非法居留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 印1紙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5426號卷第49頁),本院審 酌被告案發時已屬逾期居留,且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 制而觸犯本案刑案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行為 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 亦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是 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欄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奕誌 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信用卡交易設定云云 111年10月26日19時27分許 1萬9,988元 許得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高純純 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網路消費交易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26日19時6分許 2萬7,123元 許得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范玉滿 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網路消費交易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 2萬9,989元 許得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謝瑋倫 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網路消費交易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26日18時14分許 2萬9,989元 許得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天駿 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網路消費交易錯誤設定云云 ①111年10月29日21時52分許 ②同日21時59分許 ①5,049元 ②4,903元 白紹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沈祐陞 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網路消費交易錯誤設定云云 ①111年10月29日21時42分許 ②同日21時45分許 ③同日22時7分許 ④111年10月30日0時0分許 ⑤同日0時2分許 ⑥同日0時4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1萬1元 ④4萬9,989元 ⑤3萬1,987元 ⑥1萬9,989元 白紹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許得賓遭詐騙部分 BIN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表一編號1陳奕誌遭詐騙部分 BIN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一編號2高純純遭詐騙部分分 BIN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一編號3范玉滿遭詐騙部分 BIN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表一編號4謝瑋倫遭詐騙部分 BIN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表二編號1王天駿遭詐騙部分 BIN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表二編號2沈祐陞遭詐騙部分 BIN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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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