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假冒尿 布廠商會計人員」補充為「假冒尿布廠商會計人員、台新銀 行專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470號函附本案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造成告訴人廖婙吟之財物損失, 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目前從事拆除、室內裝修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 0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 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 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 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76號
被 告 王嘉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1時33分, 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倪小姐」、「詹經理」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8日16時43分許,假冒尿布廠 商會計人員致電廖婙吟,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每月重 複扣款等云云,致廖婙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10分 、17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8,123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二、案經廖婙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倪小姐」、「詹經理」等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婙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因受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暨照片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及胞兄王嘉豪之提款卡共2張連同密碼交付予「倪小姐」、「詹經理」等人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嘉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貸 款需求,看到簡訊有貸款廣告,就主動與「倪小姐」、「詹 經理」等人聯繫,對方說要將款項匯入提款卡內,所以要提 供提款卡跟密碼,伊就將本案帳戶以及胞兄王嘉豪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給對方,伊指示要辦 貸款,沒有要騙人等語。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
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 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 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 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 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 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 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 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 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 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貸款等語 ,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 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 聽信該人要求,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熟識之人,足 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又被告曾傳送文字訊息 詢問對方「這是真的嗎?」、「我哥哥擔心卡片的情形」、 「所以你們金主存進去都不會發生什麼事吧?」等語,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 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 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 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