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775號
PCDM,112,審金訴,775,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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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煥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煥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宏」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劉建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陳俊宏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廖煥庭依「劉 建宏」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劉建宏 」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 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將上開款 項及提款卡交付予「劉建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2895號函附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9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 上知悉本案除「劉建宏」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並與 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罪疑 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 與「劉建宏」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 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 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與「劉建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9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



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入所前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 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2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惟被告供稱上開 款項均已交給「劉建宏」等語(見偵卷第20、207頁),且 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五、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則被 告是否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非無疑義。又卷內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接觸之對象尚有第三人,自難僅以被告 與「劉建宏」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即遽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顯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廖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 編號2 廖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 編號3 廖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 編號4 廖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 編號5 廖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 編號6 廖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 編號7 廖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 編號8 廖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 編號9 廖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謝明育 於111年9月24日18時許,盜用謝明育友人之LINE帳號向謝明育佯稱:需借錢應急云云。 111年9月24日 18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4日 ①19時5分許 ②19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新樹工門市 ①3萬元 ②2萬8,000元 ⒈告訴人謝明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謝明育之存摺封面、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 2 告訴人洪士超 於111年9月24日18時32分許,假冒天成飯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洪士超佯稱:因退房系統錯誤,致其誤訂10間房,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並退款云云。 111年9月24日 19時56分許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11年9月24日 ①20時7分許 ②20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新樹工門市 ①7萬元 ②4萬元 ⒈告訴人洪士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洪士超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 3 告訴人林卉蓁 於111年9月24日20時6分前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張寶兒」向林卉蓁佯稱:欲收購其遊戲帳號,但要在「範仟購」交易平台交易云云,待林卉蓁註冊該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並申請提領交易款項後,該平台客服人員即向林卉蓁佯稱:因其個人資料填寫未完全,致資金凍結,須儲值現金解除凍結云云。 111年9月24日 20時6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林卉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林卉蓁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至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 4 被害人林育萱 於111年9月24日20時9分前某時許,假冒麻古茶坊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育萱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金額為加盟金,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9月24日 ①20時9分許 ②20時28分許 ③20時4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4萬4,088元 111年9月24日 ①20時33分許 ②20時33分許 ③20時46分許 ④20時48分許 ①②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新樹工門市 ③④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武林門市 ①7萬元 ②7萬8,000元 ③12萬元 ④6萬4,000元 ⒈被害人林育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1至92頁)。 ⒉被害人林育萱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至97頁)。 5 告訴人胡瀞月 於111年9月24日17時許,先以臉書暱稱「林耀東」私訊胡瀞月佯稱:欲收購其遊戲帳號,但要在「UU898國際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UU898-國際在線客服」向胡瀞月佯稱:因其帳號輸入錯誤,致資金凍結,須匯入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 111年9月24日 20時21分許 1萬1元 ⒈告訴人胡瀞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03至106頁)。 ⒉告訴人胡瀞月提出之「UU898國際遊戲交易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27頁)。 6 告訴人黃建榮 於111年9月24日15時45分許,假冒台北花園大酒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建榮佯稱:因信用卡機誤刷成團體訂房,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止付云云。 111年9月24日 20時31分許 2萬9,986元 ⒈告訴人黃建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⒉告訴人黃建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頁)。 7 被害人陳雅倫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20時4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土地銀行人員私訊或致電陳雅倫佯稱:因其未通過第三方認證,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1年9月24日 ①20時32分許 ②20時42分許 ①4萬8,050元 ②3萬4,123元 ⒈被害人陳雅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⒉被害人陳雅倫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至157頁)。 8 告訴人汪鴻男 於111年9月24日20時20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及LINE BANK客服人員致電汪鴻男佯稱:因電腦更新資料錯誤,致其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交易紀錄云云。 111年9月24日 ①20時35分許 ②20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4,000元 ⒈告訴人汪鴻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⒉告訴人汪鴻男提出之玉山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轉帳、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72頁)。 9 告訴人施培羚 於111年9月24日18時39分許,假冒天成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施培羚佯稱:因飯店作業疏失,誤設其為團體訂房,並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云云。 111年9月24日 ①20時38分許 ②20時46分許 ①4萬9,963元 ②4萬9,963元 ⒈告訴人施培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75至179頁)。 備註 匯款時間及提款時間均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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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