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
四九六號、第九五00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四八號、第一五二五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鑰匙貳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詎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 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一三三巷三號旁空地,見乙○○所有之車號BS-七六 一九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以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 ,啟動上開車輛電門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六一巷三一號旁,見癸○○所有車號LQ-四一八六號自小 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上開車輛得手(車上並置有LQ-四一八六號行車執照一紙 ,起訴書誤載為癸○○所有之身分證,應予更正)。 ㈢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 七五巷十八號前,見戊○○所有車號CA-一一五七號自小 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法,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 民安東路口,見湯惠珍所有由劉欣宜、劉明享管領使用之八 K-三一五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之停車格,即以其所有 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二、又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 年二月十六日後之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浮洲橋涵洞下,拾 得脫離壬○○本人持有之S九-二二九七號行車執照及其妻 辛○○○(起訴書誤載「庚○○」之妻「陳林來春」,應予 更正)之駕駛執照後,予以侵占據為己有。復於九十四年三 月一日後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海商業銀行前巷 子,拾得脫離己○○本人持有之L四-七0二0號行車執照 及駕駛執照、脫離庚○○本人持有六T-九一九號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證(起訴書漏未記載 後二項證件,應予補充)、脫離子○○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愛買卡、大潤發會員卡,及脫離丙○○本年所持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輕機車行車執照、保 險卡等物,而予以侵占據為己有。
三、嗣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許,在丁○位於臺北 縣新莊市○○路五七五號二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查獲,並扣得前開LQ-四一八六號、S九-二二九七號、 L四-七0二0號、六T-九一九號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庚 ○○、辛○○○、子○○、丙○○、己○○等人所有之前開 證件,其後並經丁○之同意,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旁,起獲乙○○所有之車號BS-七六一九號自小 客貨車後車斗,再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九六 號前停車格,起獲癸○○所有之LQ-四一八六號自小貨車 (上開贓物均業已發還各該所有人)。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 一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中正路口,經警尋獲CA- 一一五七號自小貨車,並在該車右前門把處採得丁○之指紋 ,始查悉上情。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九時許,丁○駕駛所 竊得之八K-三一五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與東萬壽路口,經劉欣宜發覺上開車輛失竊尾隨報警,而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癸○○、乙○○、壬○○、己○○、庚○○ 、子○○、丙○○、戊○○、劉欣宜、劉明享指述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陳添燡、吳錫全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卷附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八紙、車輛協尋證明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二紙、照片七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紙,及扣案之鑰 匙一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一 支,雖未扣案,然依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支剪刀前 端為金屬材質,長約十公分等語,且被告既以之開啟電門, 顯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故自堪
認定可供作兇器之用。被告持該支剪刀竊取乙○○所有之前 開車輛,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之時地, 分別竊取被害人癸○○、戊○○、湯惠珍所有之財物,核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將前揭時地 所拾獲之離壬○○、辛○○○、庚○○、子○○、丙○○、 己○○等人本人所持有之前開證件予以侵占入己,核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查,被 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 先後二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亦屬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乃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復查,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 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如事實欄一、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六四八號)、如事實欄一、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三號) 之其餘竊盜犯行,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對於竊盜 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當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 悛悔,復為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竊盜犯行,惡性非輕,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持 以行竊八K-三一五0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再被告在事實欄一、㈠、㈡分別供行竊用之剪刀一支及 鑰匙一支,據被告供承均係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爰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角尺一支、鉗子二支、十字 起子三支、一字起子二支、T型扳手四支、六角扳手一批、 鋼絲剪一支、美工刀一支、自製T字型撬鎖器一支、鋸尺七 支及記事本一本,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之供行竊之 用等語,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竊盜及侵占犯行有何關涉,且非 屬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