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惠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法扶律師)
李怡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由邱瑞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彌敦道」《下稱「彌敦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小安」(下稱「小安」)、「豆」( 下稱「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 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及轉交所提領款項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丁○○與「彌敦道」、「 小安」、「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時間、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甲○○、戊○○、丙○○,致甲○○、戊○○、丙○○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 附表一編號1至3「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李秦緯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秦緯郵局帳戶)或李秦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秦緯第一銀行帳戶)。嗣丁○○即依「彌敦道」 透過TELEGRAM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持李秦緯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滙豐商業銀行新板分行,於該處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 前往指定處所,將所提領之款項併同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因而取得新臺 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嗣甲○○、戊○○、丙○○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領一覽表、告訴人丙 ○○提出之網路銀行APP帳戶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各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8月車手提領熱點及被告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李秦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秦緯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個 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3至3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與「彌敦道」、「小安」、「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揭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同被害人之3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 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 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戊○○成立調解,並願 分期賠償渠等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可認 其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 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酌 量減輕其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及將 所提領之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進而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 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 案中雖非擔任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角色,然被 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 念其於本件案發時甫年滿19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相符,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 而取得其諒解(告訴人丙○○部分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甲○○、戊○○亦當 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電子工廠工作、 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 止),共計取得報酬1萬5千元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8頁),復參酌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5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88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各日領取包裹或提領贓款 後所取得之報酬金額,應可認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因當日提 領贓款所取得之報酬為5千元,固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然被告於110年8月21日除提領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外 ,另有提領另案被害人高寀緁遭詐騙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帳戶之款項(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2號部分), 而被告於該案審理時業與另案被害人高寀緁以1萬5千元達成 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甲○○、戊○○、丙 ○○遭詐騙轉入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 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暱稱「彌敦道」等人所 組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 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妹妹 群」(原名:「一線群」)群組內暱稱「彌敦道」、「豆( 陳威宇)」、「小安」、「魚住」、「皮皮(賴瑞傑)」、 「小七」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時,在Facebook社團「家庭代 工網」刊登家庭代工訊息,古易庭與其聯絡時,以LINE暱稱 「Miss石」向古易庭及其男友黃仁和佯稱:須寄提款卡作為 實名制購買材料所用、領疫情補貼云云,致古易庭、黃仁和 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0日18時14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將古易庭汐止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汐止區農會帳戶)金融卡 1張、黃仁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泉州門市,再由「彌敦道」通知被告, 由被告於110年8月22日18時22分許,前往上址領取含有上述 金融卡之包裹,再放置在該超商斜對面之樹下,由「彌敦道 」前往收取。再由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8時25分許,撥 打電話給趙曼婷,先佯稱因其在誠品書局的訂單作業設定錯 誤,稍後會有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云云,再佯裝玉山銀行 客服人員去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趙
曼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6分至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 9,992元、9,999元、9,999元、9,999元,共計79,989元至古 易庭汐止區農會帳戶,再由「豆」將上開古易庭汐止區農會 帳戶金融卡1張交付被告,並由「小安」通知被告該金融卡 之密碼,由被告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臺灣銀行之提款機,持該金融卡提領20,000元、20,000 元、10,000元得手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3817號提起公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187號移送併辦後,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已於111 年2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 前案中被告加入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相同,所涉之犯罪手 段亦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 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 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而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未經前案 起訴,然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 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即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原應諭 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假冒「大元氣寵物」員工致電甲○○,向其佯稱因購物系統更新,遭多誤設定2筆訂單,須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為處理取消訂單云云,又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以取消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15時29分許 49,989元 李秦緯郵局帳戶 110年8月21日15時52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21日15時53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21日15時35分許 49,972元 110年8月21日15時54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21日15時55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21日15時49分許 39,023元 110年8月21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21日16時21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 19,0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戊○○,向其佯稱因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覆訂購40多筆訂單,須由銀行協助取消重覆的訂單云云,又假冒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人員致電戊○○,向其佯稱因其使用網路刷卡消費,手機可能遭駭客入侵,須關閉所有網路銀行功能,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15時53分許 45,987元 李秦緯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8月21日16時12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21日16時13分許 20,000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1日14時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丙○○,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商品包裹條碼遭貼錯,致其需支付之金額由9百多元遽增為1萬2千元,希望先與其私下和解後,再由銀行協助確認資料及取消匯款項目云云,又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致電丙○○,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以取消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15時58分許 4,995元 110年8月21日16時14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21日16時16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