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246號
PCDM,112,審金訴,1246,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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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平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284號、第15713號、第16152號、第25018號、第2588
9號、第30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平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平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華林專員」之人,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楊華林專員」,容任「楊華林專員」 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楊華林專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該等 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平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彥佳張正鈺曾逸誠、楊經花、李旻玲陳秀蓁 、陳皇憑、蔡孟翰李旺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彥佳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對話紀錄



、平台業面截圖及轉帳紀錄各1份。
㈣告訴人張正鈺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
㈤告訴人曾逸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㈥告訴人楊經花提出之匯款明細照片、對話紀錄及張子豪證件 照片各1份。
㈦告訴人李旻玲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㈧告訴人陳秀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 份。
㈨告訴人陳皇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 ㈩告訴人蔡孟翰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李旺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 份。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陳秀蓁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然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 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等所轉 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然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黃彥佳 於111年9月4日某時,以暱稱「趙晴嵐」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彥佳,並佯稱:可協助至LAZADA拍賣平台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彥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 9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 18,621元 2 張正鈺 於111年9月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張正鈺,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購物平台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然需先儲值30,000元云云,致張正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 12時43分 30,000元 3 曾逸誠 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以「換匯幣商」之名吸引曾逸誠加入LINE,並佯稱:可協助至幣安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逸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 10時17分 39,130元 4 楊經花 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認識楊經花,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協助購買香港樂透獲利云云,致楊經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 10時49分 30,000元 5 李旻玲 於111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戀愛交友」認識李旻玲,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大寶國際娛樂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嗣佯稱:需匯入保證金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李旻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 12時33分 30,000元 6 陳秀蓁 於111年8月初某日,透過抖音APP認識陳秀蓁,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CREMB購物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嗣佯稱:需匯入保證金、稅金方能領取已投入之金錢云云,致陳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 10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 41,411元 7 陳皇憑 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皇憑,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保養品、化妝品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皇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 9時52分 20,000元 8 蔡孟翰 於111年8月2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孟翰,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網拍平台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孟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 12時56分 10,000元 9 李旺強 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認識李旺強,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發發奇電商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旺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 12時24分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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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