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友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友光自民國110年7月中旬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小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金友光於不詳時、地,將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與「周小傑」,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周小傑 」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實行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轉帳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中。嗣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2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70萬元至不詳帳戶,而金友光則依「周小傑」指示,於110 年7月23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 華銀行中山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65萬元後交與「 周小傑」收受,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2時22 分許,轉帳174萬元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金友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振煌、王正銘及被害人姚桂蘭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及陳述。
㈢告訴人陳振煌、王正銘及被害人姚桂蘭提出之轉帳或匯款交 易憑證及其等遭詐騙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被告於110年7月23日15時19分許,提款之照片及取款憑條影 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 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 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 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 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 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 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依「周小傑」指示提款交付之。 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僅與「周小傑」聯繫,並聽從「周小 傑」之指示領取款項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犯 案人數及方法,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周小傑」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由被 告負責提款所詐得之款項並轉交「周小傑」,其作用顯係將 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透過被告提領後,客觀上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故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雖均因遭詐欺而多次匯 款,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㈣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又被告與「周小傑」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 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皆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 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所參與係俗稱車手之 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12年3 月13日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於收取詐得款項後,旋交與「周小傑」收受,並未獲 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 未由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 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前述 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本案中僅與「周小傑」 接觸,業如上所述,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分工 、成員、層級之認識,實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遑論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 織犯罪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 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 陳振煌 於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佳琪」聯繫陳振煌,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振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23日13時14分許 100,000元 金友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姚桂蘭 於110年6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高投國際-董麗淑」聯繫姚桂蘭,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姚桂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27日11時8分許 ②110年7月27日11時12分許 ③110年7月27日12時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金友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王正銘 於110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琳娜」聯繫王正銘,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正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23日11時44分許 ②110年7月27日11時3分許 ①100,000元 ②300,000元 金友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