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100號
PCDM,112,審金訴,1100,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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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133號、112年度偵字第13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博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本案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 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供佐證 被告是否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21號
  被   告 陳博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昆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博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中坦承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偵查中改稱未提供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需要提供其個人證件影本與提款卡云云。 2 告訴人吳昆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被害人王奕婷之母王華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所涉案號 1 吳昆亭 (告訴人) 111年7月17日 解除交易設定 111年7月17日20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4萬9,987元 111年度偵字第60133號 111年7月17日20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4萬9,985元 2 王奕婷 111年7月17日 解除交易設定 111年7月17日2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4萬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13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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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