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億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第248
92號、第26320號、第30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億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億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幫助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該人亦常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 路的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 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提轉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彭云緹、洪巧芸、孫瑜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翁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游美綺、沈江山、吳存淵、告訴人彭云緹、洪巧 芸、孫瑜婕、翁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游美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影本、告訴人彭云緹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對 話紀錄、收據暨證件截圖及租屋廣告頁面截圖、被害人沈江 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出匯款憑證正本、告訴人洪巧芸提供 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收據及租屋廣告頁面截圖、告 訴人孫瑜婕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翁志偉 提供之合作契約書暨信封影本、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被害人吳存淵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 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 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 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 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
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 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第24892號、第26320號 、第30105號移送併辦被害人游美綺、沈江山、翁志偉、吳 存淵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 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 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 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美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交友網站結識游美綺,並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游美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11時58分 20萬元 2 彭云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租屋廣告,並佯稱:看屋需先付訂金等云云,致彭云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12時9分 3萬2,000元 3 沈江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沈江山,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云云,致沈江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12時9分 30萬元 4 洪巧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租屋廣告,並佯稱:看屋需先付訂金等云云,致洪巧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15時9分 3萬7,000元 5 孫瑜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租屋廣告,並佯稱:看屋需先付訂金等云云,致孫瑜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15時24分 4萬6,000元 6 翁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在交友網站結識翁志偉,並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志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5日10時46分 35萬元 7 吳存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傳送手機簡訊予吳存淵,並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云云,致吳存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5日12時44分 5萬4,2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