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54號
PCDM,112,審金簡,54,202307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5689號、第5690號、第5691號、第5692號、第5693號、第
56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477號、第44997號、第4
8794號、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淵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隱匿其不法所得, 」;第5行所載「並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第6 行所載「及洗錢」等語,均應予刪除。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2至4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人、洪世遑何俊德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世遑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㈢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 余千惠」;附表二編號1所載「余千惠」,均更正為「佘千 惠」。
 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隱匿其不法所 得,」;第5行所載「並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第6行所載「及洗錢」等語,均應予刪除。
 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㈡1、第5行所載「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應更正為「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㈥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欄㈡3、所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㈦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隱匿其不法所 得,」及第5行所載「並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均應予刪除。
 ㈧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883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 被告鄭淵文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訊問程序、112年6月6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等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 告鄭淵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 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 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 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有 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助力,是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是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誤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稍有 未洽,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君翰、魏上芳、邱郁芯洪世遑陳庭榆黃嘉豪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又以一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佘千惠蔡惠姍楊筑雅曾芸萱何俊德、 劉袁嘉方婉頻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均是以一幫 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4.被告先後2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5.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32477號、第 44997號、第48794號)、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 )所載犯罪事實,均與附件一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 團成員可逃避查緝,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先後交付2個行動電話門號,兼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失;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申辦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雖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鄭淑壬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689號
第5690號




第5691號
第5692號
第5693號
第5694號
  被   告 鄭淵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淵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 辦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門號後,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簡勝輝」使用。嗣「簡勝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以該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 vvrr00000000il.com」之會員帳號後,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實行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手段,致上開之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金額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帳號,嗣詐騙集團即透 過智冠公司所提供之點數交換平台提領上開款項。 2、以該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包你發娛樂城網站 ,申請「JCZ0000000000號(暱稱:輸嘎投投投、滿州安雅)」 之會員帳號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洪世遑佯稱可販售國旅 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11年4月19日 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上開帳號所創建 之虛擬金融帳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90號(111年度偵字 第44758號)]
(二)於109年4月28日向亞太電信公司(於111年3月28日轉至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於 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勝輝」使用 。嗣「簡勝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1、先以該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cZ00000000000000il.com」之 會員帳號,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手 段,致上開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 帳號,嗣詐騙集團即透過智冠公司所提供之點數交換平台提 領上開款項。
2、以該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toto520520」之會員帳號後 ,並以該帳號向不知情之謝家銓於蝦皮購物網站所申請之「 derrickmat」帳號購買價值2850元之MYCARD點數卡,再透過 社群網站臉書向何俊德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 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11年4月2日20時2分許,匯款2850 元至上開「derrickmat」帳號所屬之虛擬帳戶,謝家銓即將 等值之點數卡出貨予詐騙集團成員。[111年度偵緝字第5689 號(111年度偵字第51772號)]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至4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人、洪世遑何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淵文之自白 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君翰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智冠公司會員帳號「vvrr0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魏上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魏上芳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智冠公司會員帳號「vvrr0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郁芯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智冠公司會員帳號「vvrr0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洪世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世遑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會員編號「0000000」號及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號(暱稱:輸嘎投投投、滿州安雅)」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一)、2所示之事實。 6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淵文之自白 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余千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余千惠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智冠公司會員帳號「cZ0000000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惠姍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智冠公司會員帳號「cZ0000000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楊筑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筑雅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智冠公司會員帳號「cZ0000000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曾芸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芸萱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函文所附虛擬帳號帳戶明細資料1份 (4)智冠公司會員帳號「cZ0000000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何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何俊德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證人謝家銓於警詢時之陳述 (4)證人謝家銓所提供之蝦皮網站訂單資料1份 (5)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函文所附交易資料1份 (6)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函文所附交易資料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之事實。 7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君翰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林君翰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帳號 111年3月6日8時38分許 5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5694號(111年度偵字第31151號) 2 魏上芳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魏上芳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帳號 111年3月6日9時28分許 5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5692號(111年度偵字第39779號) 111年3月6日17時33分許 3000元 3 邱郁芯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邱郁芯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帳號 111年3月5日22時10分許 25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余千惠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余千惠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帳號 111年3月4日13時41分許 3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5693號(111年度偵字第37414號) 2 蔡惠姍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蔡惠姍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帳號 111年3月3日11時34分許 149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5692號(111年度偵字第39779號) 3 楊筑雅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楊筑雅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帳號 111年3月3日20時4分許 3000元 同上 4 曾芸萱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曾芸萱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帳號 111年3月4日1時12分許 149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5691號(111年度偵字第40725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77號
第44997號
第48794號
  被   告 鄭淵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前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緝字第5689號、第5690號、第5691號、第5692號、第5693號、第56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淵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 辦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門號後,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簡勝輝」使用。嗣「簡勝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以該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申請「vvrr00000000il.com」之會員帳號後,於111 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陳庭榆佯稱可販售國 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而於同日9時1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0元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詐騙集團即 透過智冠公司所提供之點數交換平台提領上開款項。(111 年度偵字第32477號)
(二)於109年4月28日向亞太電信公司(於111年3月28日轉至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於 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勝輝」使用 。嗣「簡勝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1、先以上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cZ00000000000000il.com」 之會員帳號,再於111年3月3日14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 臉書向劉袁嘉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購買,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號所 創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 詐騙集團即透過智冠公司所提供之點數交換平台提領上開款 項。(111年度偵字第44997號)
2、以該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toto520520」之會員帳號後 ,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方婉頻佯稱 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而於同 日20時34分許,匯款1860元至上開會員帳號所創建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111年度偵 字第48794號)
案經陳庭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方婉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劉袁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上開犯行(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庭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庭榆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3、智冠公司會員帳號「vvrr0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 及交易紀錄各1份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二)上開犯行(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方婉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方婉頻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9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429053S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4、證人即告訴人劉袁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5、告訴人劉袁嘉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6、智冠公司會員帳號「cZ0000000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 資料1份
7、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淵文前因提供上開2門號予他人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2日以111年度 偵緝字第5689號、第5690號、第5691號、第5692號、第5693 號、第5694號案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故被 告同時交付數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他人詐欺不 同之告訴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鄭淵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來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淵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 辦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亞太電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於不詳時、地,提供該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該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JCZ0000000 000號(暱稱:賭神也輸到脫褲)」之會員帳號。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9日10時3 0分許,由臉書暱稱「林伯霖」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嘉豪佯 稱:伊有未使用之國旅券7張可以出售云云,致黃嘉豪陷於 錯誤而同意購買,於同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1,200元至 上揭會員帳號對應之虛擬帳戶,嗣黃嘉豪發現國旅券7張皆 已使用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黃嘉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國旅券QRCODE截圖7張。
(三)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1份。(四)JCZ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 、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689號 、5690號、5691號、5692號、5693號、5694號提起公訴,並 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來股)審理中,此有上開 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 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門號予詐騙集團 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 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 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1/1頁


參考資料
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