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甲○○得預見將其以本人名義承租之套房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可能幫助應召集團作為安排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場所之用 ,以規避後續追緝,竟仍容任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套房 進行性交易,而基於幫助他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不 知情之房東李世顯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號(起訴書誤 載為55號)0樓之7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後,並將之提供予 應召集團作為旗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隨後上開應召 集團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捷克論壇」刊登「板橋.中永 和 我是新人~小球60/1800~0000000000」等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由不知情之楊 宗勳(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供作男客聯繫性交易之用,將本 案套房作為性交易場所,而容留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KIM THOA(中文名:阮氏金花)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以 營利。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而喬裝男客 撥打上開聯絡電話,相約於同年12月21日,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價格,在本案套房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 ,員警繼於同年12月21日15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本案套房 ,當場查獲阮氏金花,並扣得保險套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氏金花、李世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字卷第17至24頁),並有109年1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捷克論壇上應召集團之廣告、 證人阮氏金花與應召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ZALO對話紀錄及警 方與應召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 、扣案之保險套1個(見偵字卷第25至45頁)、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7張、109年9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見偵字卷第61至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7276號案件移送書、證人馮氏絨及董光明之警詢筆錄、10 9年1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09年10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各1份、員警採證、現場查獲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字卷第291至320頁)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承租之本案套房提供予不法應召集團 使用,雖非實施圖利容留性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已對 實施上開行為之應召業者施以助力,使其免於遭到查緝,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幫助本案應 召站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 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保險套1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 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