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708號
PCDM,112,審訴,708,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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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陳冠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蔡明翰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翰平日以投資與買賣不動產為業,其於民國108年3月間 某日,聽聞友人陳冠儒稱其有朋友可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購得鋼材,但需要1張支票充作 擔保,惟該支票不會經提示兌現,遂向李宏輝支借支票1張 。李宏輝遂應允蔡明翰之要求,簽發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傌克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趙品皓【原名趙再涵,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為李宏輝)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A B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古亭分 行,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97萬元,受款人為友升工程有限公 司之支票1紙後,委請傌克斯公司之某女姓助理,於同年月 下旬某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三軍總醫院對面之全 家便利商店,將上開支票交予鄭尊仁,嗣鄭尊仁取得上開支 票後,旋於翌日將之交予其上游廠商郭水連。詎郭水連竟將 之向銀行提示請求兌現。李宏輝經銀行通知此情後,隨即告 知蔡明翰蔡明翰為避免上開支票遭兌現,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8年4月17日,填寫內容不



實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自行前往華泰 銀行古亭分行,虛構上開支票遺失,並據以向台灣票據交換 所申報上開支票遺失。
㈡復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22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誣指上開支票於108年3月30日 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蔡明翰之辦公室內 ,遭鄭尊仁所竊取等情,據以對鄭尊仁提出竊盜告訴(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續緝字 第7號提起公訴後,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674號判決無罪,並於111年3月2日確定)。  ㈢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李宏輝,以 不知情之趙品皓與傌克斯公司名義,於110年4月22日填具遺 失票據申報書,並於同日填具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司催字 第642號裁定准予對上開支票持有人為公示催告。 二、陳冠儒亦明知其未曾偕同鄭尊仁至上開蔡明翰之辦公室,為 配合蔡明翰之誣告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2月2 9日15時16分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由你本人帶 他們二人見面?】是。我跟他們約在中和,我帶鄭尊仁去蔡 明翰公司。現場的其他人我不認識。…【檢察官問:有無提 到怎麼開支票?】他們還沒見面之前,鄭尊仁說要開一張19 7萬元的票,價格是鄭尊仁說的,我只有負責轉達。…197萬 是我跟蔡明翰說。…【檢察官問:之前稱鄭尊仁有跟你說支 票是他拿走的?】我有打電話問他,他說有,說他會拿來還 。蔡明翰請我問他,我有問他是否有將支票拿去票貼,他說 沒有,說是不小心的會拿來還。」等虛偽證述。三、案經本院職權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翰陳冠儒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尊仁李宏輝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642 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1份、被告蔡明翰所書立 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開支票之票據 正反面影本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明翰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 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蔡明翰於犯 罪事實一㈡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 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換算並明文化於刑法中,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蔡明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核被告陳冠儒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㈣又被告蔡明翰就犯罪事實一㈡利用不知情之李宏輝為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蔡明翰就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查被告蔡明翰陳冠儒直至111年9月15日偵查中始坦承上開 誣告、偽證犯行(見他字卷第213至214頁),惟斯時其所誣告 之案件業於111年3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非屬在其等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無刑法 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蔡明翰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遭竊,竟因該支票遭人 請求兌現,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竊 盜,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又向法 院聲請公示催告,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文書,有損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審酌被 告陳冠儒為偽證犯行,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蔡明翰高中畢業、被告陳冠儒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蔡明翰自陳任職品管公司經理、月薪4至5萬元,被告陳冠儒 自陳任職顧問公司、月薪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 鄭尊仁請求對被告等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蔡明翰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蔡明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蔡明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蔡明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陳冠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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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