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698號
PCDM,112,審訴,698,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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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達德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續字第13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達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羅達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達德於112 年6 月2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 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 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刑事判 例意旨)。查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人丁鴻祥 涉及詐欺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罪嫌不足而作 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為109 年度調偵字第2237號,即未 經起訴而無從由法院判決確定,仍屬裁判確定前之範疇), 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屬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故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支票,非告訴人 因借款所開立,竟向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涉及詐欺取財罪嫌 ,而為本件誣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誣告罪係最重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30號
  被   告 羅達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達德金門縣○○鎮○○00○0號、彰化縣○○市○○路00號2樓之9 快樂頌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羅達德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790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 有罪確定【下稱彰檢賭博案】)。緣丁鴻祥於108年1月間至 上述金門快樂頌電子遊藝場賭博,積欠羅達德賭債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丁鴻祥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彰檢賭博案中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經雙方協議上開賭債之償還方式 ,由丁鴻祥先匯款100萬元至羅達德所指定謝昆祐臺灣土地 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開立面額均 為20萬元之支票計13張(票號詳附表)交付羅達德,供羅達 德按月兌現支票。108年3月至5月丁鴻祥即指示其會計人員 施佩希按月存入票款共60萬元供兌現。嗣丁鴻祥於108年6月 將入獄,與羅達德協議不向銀行提示支票,改為於每月底交 付支票與施佩希換取現金,羅達德於108年6月至11月間即以 此方式取得共120萬元。
二、詎羅達德明知附表編號10至13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4張) ,係基於上述緣由於108年1月間獲丁鴻祥交付,非丁鴻祥於 108年12月借款時簽發,丁鴻祥亦無詐欺行為,仍基於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前虛構「丁 鴻祥於108年12月中下旬時,謊稱有資產,開立本件支票4張 ,向其借貸8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收受支票,並於同日交付 80萬元與丁鴻祥;嗣支票到期,其於109年2月11日、109年4 月8日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未果,始悉遭詐欺」等情節,委 任不知情之李毅斐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撰寫書狀,經羅達德確 認書狀內容後,於109年4月29日向本署提告丁鴻祥涉犯詐欺 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237號( 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丁鴻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羅達德偵查中之陳述 ②被告於前案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指訴 ③被告於彰檢賭博案中警詢、偵查中陳述 ①被告承認丁鴻祥實際上係於108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一併簽發13張支票,其中部分支票經提示兌現,附表編號4至編號9支票部分係持票向施佩希換現金。足證被告前案提告內容所述取得本件支票4張之時間、原因,交付80萬元借款等情節均為被告虛構自身親歷被害情節。 ②被告辯稱前案提告內容係李斐毅律師自行撰寫、用印,伊不知內容云云,惟被告於彰檢賭博案中於警詢、偵查中即陳稱丁鴻祥拿4張支票向其借款80萬元,與前案提告內容一致。足證前案提告內容係被告虛構自身親歷被害情節,令不知情之李斐毅律師撰狀。 ③被告前案提告時原稱係丁鴻祥向其借款而交付本件支票4張,嗣又改稱係馮進財向其借款,丁鴻祥提出本件支票4張作為擔保云云,惟此節無礙被告於前案提告時虛構事實之認定。況且,被告承認本件支票4張未兌現時,未曾向馮進財詢問、追討債務,參酌被告自始至終僅與丁鴻祥聯繫處理債務,衡情,倘馮進財為真正債務人,被告豈有始終未向真正債務人催討債務之理,益徵其所述丁鴻祥馮進財提供擔保一節,顯非事實。 ④證明被告為快樂頌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 2 ①告訴人丁鴻祥偵查中陳述 ②告訴人於彰檢賭博案中警詢、偵查中陳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①被告知悉丁鴻祥積欠360萬元實為賭債。 ②被告前案提告時虛構親歷被害事實而為誣告犯行。 ③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馮進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①被告係快樂頌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 ②被告知悉丁鴻祥積欠360萬元賭債。 ③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姵昕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①丁鴻祥積欠被告360萬元賭債、協調償還方式暨後續實際償還經過。 ②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①證人施佩希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②證人施佩希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存款照片 ①丁鴻祥積欠被告360萬元賭債,證人依指示除匯款100萬元外,另聯繫被告、被告配偶劉秋碧,以給付附表支票款項。 ②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證人李毅斐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①被告於前案虛構取得本件支票4張之時間、原因,交付80萬元借款等情節,令證人李毅斐撰狀提告丁鴻祥詐欺。 ②前案告訴狀內容經被告確認。 7 ①證人謝昆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②證人謝昆祐於彰檢賭博案中警詢、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8 ①證人劉秋碧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②證人劉秋碧於彰檢賭博案中警詢、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證人詹菻葳於彰檢賭博案中警詢、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 ①前案告訴狀、委任狀 ②證人李斐毅提出109年4月29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 ③證人李斐毅提出前案解除委任後,被告簽收領回本件支票4張之憑證 ④證人李斐毅提出前案解除委任後,被告領取退回律師費之領據 ⑤李斐毅律師解除委任後,被告於前案另委任陳彥仰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 ⑥被告署名、印文對照表 ①前案相關書狀係被告親自用印。 ②前案告訴狀內容經被告確認,足證被告虛構親歷被害事實誣告丁鴻祥詐欺。 11 ①本件支票4張、退票理由單影本 ②謝昆祐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08年1月30日100萬元存款憑條 ③附表編號1至3支票影本、編號4至9支票照片 ④彰檢賭博案109年5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6號宣示判決筆錄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達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備註 1 KB0000000號 丁鴻祥指示施佩希按月存入票款供羅達德兌現支票。 2 KB0000000號 3 KB0000000號 4 KB0000000號 丁鴻祥指示施佩希按月聯繫羅達德,交付現金與羅達德及取回支票。 5 KB0000000號 6 KB0000000號 7 KB0000000號 8 KB0000000號 9 KB0000000號 10 KB0000000號 本件支票4張。 11 KB0000000號 12 KB0000000號 13 KB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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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