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643號
PCDM,112,審訴,643,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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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偉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側背式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世偉於民國98年4月4日20時2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 羅東鎮林森路中華路路口附近時,見游淑惠騎乘自行車行 經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之犯意,趁游淑惠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游淑惠所有置 於自行車置物籃內之咖啡色側背式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 汽車駕照、郵局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手 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游淑惠 報警處理,卓世偉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 開搶奪犯行前,主動於111年8月22日寄信至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坦承上開搶奪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世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111年8月17日書立之信件影本、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地點手繪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 擷圖2張(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3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 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之人前,即主動 寄信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坦承上開搶奪犯行,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騎乘機車對騎乘自 行車之被害人為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造成被 害人之心理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搶奪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 、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搶得被害人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式皮包1個、現金1,500元 、手機1支(以上價值合計3,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搶得被害人之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固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資 格證明、理財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補發新證件、卡片、存摺 ,原證件、卡片、存摺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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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