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631號
PCDM,112,審訴,631,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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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荿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34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荿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 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兩者而言。查被告林荿荃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上 散布及張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後,告訴人朱煜蘭 係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完 整地址詳卷)發現上情,則告訴人瀏覽上開內容之處所自得 認係犯罪之「結果地」,且該「結果地」屬本院管轄地域, 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之「嗣朱煜蘭在新北市板橋區 發現上情」,應補充為「嗣朱煜蘭於同年4 月13日20時許, 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經其友人截圖告 知始發現上情」。
二、補充「被告林荿荃於112 年6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未能秉持理性、合法之 方法妥適處理,卻於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上,散布文字誹謗



、侮辱告訴人,甚至擅自公開告訴人應受保護之相關個人資 料,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或隱私造成侵害,甚為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03號
  被   告 林荿荃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荿荃因朱煜蘭前於擔任臉書社團管理員時,曾刪除林荿荃 發布之貼文,而對朱煜蘭心生不滿,詎林荿荃竟基於妨害名 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間, 在林荿荃位於臺東縣○○鄉○○路0巷00號之住所內連結網際網 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台灣代天宣化(神 棍投訴站)」社群網站,散布內容略為:「樂天派歐吼姊.. 怎麼沒有被習近平慰安婦..跑來台灣拐甲滷淦」、「看清 楚..是網友給的,沒有良民證的雞掰騙人師姊跟人家騙什麼



」並張貼朱煜蘭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國民身分證字 號、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貼文,以上述方式損害朱煜蘭之名譽 ,且非法利用朱煜蘭之個人資料。嗣朱煜蘭在新北市板橋區 發現上情。
二、案經朱煜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荿荃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煜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公開散布告訴人之 照片、姓名、居住地、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與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文字,均係基於同一主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之 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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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