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579號
PCDM,112,審訴,57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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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鴛珍於民國1ll 年10月10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因細故與告訴人卞曉 萍發生爭執,詎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之方式,持鐵棍與告訴 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左手背、臉部瘀傷、背部紅 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7 月14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復 於同日(本院於同年月17日收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前述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 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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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